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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张*、闫涵,被上诉人黄**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孙**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黄*珍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子魏**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8日结婚。在二人恋爱期间,即2006年4月,我购买了北京市×××620号房屋及-2层87号车位,交由二人居住使用。2013年2月,李*与魏**产生矛盾,魏**搬出,该房屋由李*继续居住。2013年8月,李*起诉要求与魏**离婚。该案经审理,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所生之子魏**由李*抚养。涉诉房屋系我单独出资购买,现我不同意由李*继续居住,故起诉要求李*、李**、孙**将上述车位腾空交给我收回,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黄**所述亲属情况及购房情况属实。我认为黄**购买房屋及车位后,并非是交由我居住,而是将诉争房屋及车位赠与我。现黄**起诉要求收回车位,无相关依据,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李**、孙**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孙**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诉争车位系黄**所有之房产,黄**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李*与黄**之子恋爱期间,由黄**出资购买北京市×××620号房屋,并交二人居住,同时将购买的涉诉车位交由二人使用。现黄**不同意李*继续居住房屋,亦不同意李*继续使用车位,要求将该车位收回,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李*主张黄**已将该车位赠与李*,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李**、孙**作为李*的父母,应随李*一同腾交车位。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如下:李*、李**、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东城区前拐棒胡同二十八号院一号楼负二层八十七号车位腾空交黄**收回。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我院,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黄**同意原审判决。李**、孙**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李云*、孙**之女。2007年11月28日,李*与黄**之子魏**(加**)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二人之子魏**在台湾出生,现为加**。在二人恋爱期间,黄**出资购买了北京市×××62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8.81平方米,并交由李*、魏**居住。同时,黄**还购买了北京市×××87号车位一处(建筑面积48.22平方米)。因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魏**于2013年2月左右搬离上述房屋。2013年8月,李*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与魏**离婚。该案经北京**民法院及本院审理,判决李*与魏**离婚,魏**由李*抚养,魏**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元。

另查,黄**已另行起诉要求李*等人腾退其居住的北京市×××620号房屋。

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涉诉车位现由李*及其父李云伏共同使用。

诉讼中,原审法院曾到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东**有限公司了解诉争房屋居住状况,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李*的父母李**、孙**亦在此处居住,并经常接送魏×2上下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证,调查笔录,离婚案件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珍系本案诉争车位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诉争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在黄*珍不同意李*、李**、孙**继续使用诉争车位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诉争车位,缺乏法律依据,理应及时腾退。黄*珍据此要求李*、李**、孙**腾退诉争车位,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虽李*主张黄*珍已将诉争车位赠与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李**、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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