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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韦**网络安全技术研发**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韦**网络安全技术研发**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韦**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韦**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000元。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韦**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赵**系自行主动离职,韦**公司未主动做出主动辞退或强迫其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与韦**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赵**的离职原因。本案中,双方对于往来邮件的英文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争议的关键邮件为2014年4月1日上午9点53分,“Zhao,Marc”向“Li,Cathy”发送的邮件。针对该份邮件,赵**与韦**公司均各自提供了译本,对于“IwillapplytoresignfromWebsensethismonth”的翻译,赵**提供的译本为:“本人准备在这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韦**公司提供的译本为:“我申请于本月从韦**离职”。如果采信韦**公司提供的译本,显然系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如果采信赵**提供的译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赵**提供的译本,其表述为“准备在这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的规定。而无论按照赵**提供的译本抑或按照韦**公司提供的译本,结合邮件中“很高兴和你一起工作”的表述及其与韦**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表明了赵**提出离职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邮件,并没有韦**公司向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表述。综上,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赵**要求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赵**发邮件的目的是咨询公司规定的离职流程,邮件描述为“准备在这个月提出辞职申请”,不是正式作出辞职行为。韦**公司收到邮件后在未与赵**商议的情况下即通知赵**离职,赵**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但韦**公司要求赵**签署离职协议并办理工作交接,并限制赵**进入公司工作,这明显属于违法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韦**公司答辩称:赵**的邮件按一般人的理解,清楚表明离职的意思,赵**所述邮件意思显然有悖于一般人的正常思维。韦**公司收到邮件后,顺应赵**的离职要求,于当日明确表示同意,没有强令其离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申请仲裁,请求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000元。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5274号裁决:驳回赵**的申请请求。赵**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2009年5月11日,赵**入职韦**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止。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赵**每月工资为11000元。2014年4月1日,赵**申请离职,韦**公司当日同意其离职。2014年4月15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邮件及译文等证据在案佐证。

赵**称其2014年4月1日并未申请离职而仅是咨询办离职手续;韦**公司则称赵**于该日申请离职。就该争议事实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4月1日上午9点53分赵**发出的电子邮件,主题为英文“ResignfromWebsense”,内容为英文:“HiCathy,IwillapplytoresignfromWebsensethismonth.PleasetellmewhatelseIneedtodotofollowuptheexitprocedure.Gladtoworkwithyou.Thanks.”

就该邮件,赵**提交北京**限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为:“嗨,凯西,本人准备在这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请告诉我我需要做些什么以便遵从公司的离职流程。很高兴和你一起工作。”

韦**公司提交的中国对**限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为“您好,Cathy,我申请于本月从韦**离职。请告诉我办理离职手续还需要做什么。很高兴与您共事。多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对赵**2014年4月1日上午9点53分所发邮件的通常理解,足以认定其向韦**公司明确提出了辞职意愿,故韦**公司于当日同意其辞职,不违反法律规定。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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