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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顺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原审被告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05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银**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银**司与张**、张**的担保人潘**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以下简称《合同》)。借款到期后,张**贷款出现逾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期间银**司多次向张**催讨,此后张**无还款,潘**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银**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潘**立即归还银**司借款本金等。

一审法院向张**、潘**送达起诉状后,张**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是接收货币一方。张**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银**司制作和填写,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可能会严重影响张**的人身安全和审判秩序的正常进行。据此,张**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诉《合同》第十九条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用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涉诉合同的贷款人为银**司,银**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乙62号楼一至二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主张该条款系银**司单方制作、填写的条款,不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并主张一审法院管辖可能会严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审判秩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张**的上诉,银**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司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张**、潘**立即归还银**司借款本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九条“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用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系银**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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