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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辛峰共赢物流**公司与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辛峰共赢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宝花、李**,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工作。2014年9月17日始,被告因病休假,医疗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岗工作。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限期上班通知书》,告知其按时到岗,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1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实习主管,月工资2700元加奖金。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工作岗位变更为人事主管,月工资标准变更为3150元,但原告未依此执行。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病休假。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能回原工作岗位工作为由,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补助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6300元;2、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46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50元;4、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189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另原告系合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担任实习主管,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月工资标准调整为实得2563元。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起,被告因病休假,后未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动。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限期上班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龚**:你于2014年9月16日开始休病假,现累计已有四个多月。依据规定,你的医疗期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至今你医疗期已超期,现公司限你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报到,并继续回原岗位工作,逾期未到,公司将视为你不能回原岗位继续工作,将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你作出处理。特此通知!”,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载明:“龚**:经查,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你邮寄的限期上班通知书你已收悉,但是你至今仍不能到公司报到,之前在通知中已告知你若逾期未到,将视为你不能回原岗位继续工作,因此,现公司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日起同你解除劳动合同,经**事部核查,现你仍有工作未进行交接,因此你需在收到本通知后到公司将工作交接完毕,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63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7560元;3、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46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50元;5、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18900元。2015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4432.55元;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14.31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三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二、三项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原告将其月工资标准降低350元,应当向其补足差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工作期间曾对调资一事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0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限期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未为被告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形下,便以被告不能回原岗位继续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对被告工资标准进行调整,虽有所降低,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工作期间曾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裁决书关于病假工资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辛峰共赢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龚**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期间病假工资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

二、原告北京辛峰共赢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辛峰共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辛峰共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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