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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香餐饮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5月28日,我入职俪**公司。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9月担任库管一职,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担任出纳一职,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担任会计。我月工资4800元。2012年12月底,我离职,但俪**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俪**公司一直避而不见。另外,俪**公司自我入职以来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做流产手术,由于俪**公司未给我缴纳医疗及生育保险,造成我本次手术花去医疗等费用3000余元无法报销。鉴于此种情况,我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我的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驳回我的仲裁申请。事实上,我在2013年11月28日就仲裁请求曾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请求法院判令俪**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14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92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480元;3、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俪**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俪**公司辩称:董**于2008年5月28日入职我公司,2008年至2012年担任库房管理工作,2012年担任会计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基础工资1000元加绩效,工资有打卡也有现金发放。2012年11月1日,董**申请离职并开始不来公司上班,工资发放到2012年10月底。2012年10月,我公司发现董**有职务侵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从2009年7月起,除失业险以外,其他保险都按时缴纳,一直缴纳至董**离职。董**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董**的投诉登记也过时效,董**已经离职,我公司不同意再支付这几个月工资,也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已经缴纳,如有问题应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董**流产时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故与本案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与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俪**公司应按照董**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董**书写的辞职申请表,该申请表注明填表时间2012年11月1日,申请离开公司时间2012年12月1日,该申请表中俪**公司批准一栏均为空白。而根据董**提供的工作交接记录显示,工作交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18日、20日,故董**与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非2012年11月1日,而是2012年12月1日以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显示,投诉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投诉的请求均与本案诉讼请求相一致,故董**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况,现董**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俪**公司以董**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俪**公司在诉讼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向董**支付了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同时俪**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董**发放工资的具体凭证,故俪**公司应向董**支付拖欠的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因发放工资的形式为现金,具体工资数额俪**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向董**发放工资的凭证,故每月工资数额按照董**所述的4800元计算,董**要求俪**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鉴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俪**公司未给董**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董**的农民的身份性质,俪**公司应当支付董**自入职之日起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养老保险的补偿和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鉴于董**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而董**流产时间为2013年10月,上述期间的间隔董**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险,导致流产的医疗费用不能进行报销,故董**要求俪**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有限公司支付董**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工资一万四千四百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有限公司支付董**养老保险补偿及一次性失业补偿金合计七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俪**公司不服,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工资数额不清,董**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董**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及未缴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董**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系农民户口。2008年5月28日,董**入职俪**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董**担任库房管理岗位工作;俪**公司对董**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薪酬管理办法,董**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根据董**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及俪**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同日,董**在《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已参加新员工培训和学习俪**公司公司的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已收到俪**公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愿意遵守并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1年5月28日,董**与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记录》,约定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其他条款仍按原劳动合同不变。2012年11月1日,董**填写《辞职申请表》,该表显示:辞职原因为能力有限,申请离开公司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该申请表中无俪**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2012年12月15日、18日、20日,董**与俪**公司办理工作交接。

俪**公司为董**缴纳了2010年1月、2月的养老保险,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9个月的医疗保险,未为董**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2013年10月10日,首都**武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董**稽留流产,入院时间2013年10月8日,出院时间2013年10月10日。董**为此支付了医疗费。

董**就本案诉请曾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527号裁决书,以董**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董**的申请请求。董**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诉讼中,董**主张俪**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俪**公司认可董**工资支付至2012年9月,但称,因2012年10月董**个人出现财务问题,导致公司账目混乱,公司扣除了其10月份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董**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董**不认可俪**公司上述关于扣除其工资的主张。俪**公司提交公司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俪**公司提供其公司部分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董**涉嫌职务侵占,上述证人未出庭,董**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董**提交其工资单,证明2011年时其月工资为4000元,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只能证明工资单上那几个月的工资数额。俪**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董**的工资发放记录,未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

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2013年11月28日,董**向该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该表所载请求事项为要求追讨2012年10月、11月、12月共计3个月未付工资14400元及拖欠应付工资长达11个月之久的补偿金52800元,追讨社会养老保险、失业险、生育险一直未上的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劳动合同续订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首都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辞职申请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俪**公司主张其与董**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但董**填写的辞职申请表显示该时间为填表时间,且俪**公司未向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董**缴纳了2012年12月的部分社会保险,故俪**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董**2012年11月、12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俪**公司称2012年10月董**个人出现财务问题,导致公司账目混乱,公司扣除了其10月份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董**2012年10月工资,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俪**公司不同意支付董**2012年10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董**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但双方均认可2011年董**每月工资实发为4000元,俪**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又未能提供董**的工资发放记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董**主张的月工资数额,计算俪**公司应向董**支付的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并无不当。董**为农民户口,俪**公司未依法为董**缴纳其在职期间相应的养老及失业保险,俪**公司依法应向董**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俪**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董**于2013年11月28日就本案诉请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对俪**公司关于董**的诉请超过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俪**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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