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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投**限公司与北京**住房和城**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方投**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原北京市崇文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建委)、原审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98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东**建委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东**建委为安置拆迁被拆迁人,与万方**司签订《常**家园4号楼收购及销售协议》,约定东**建委出资收购4号楼47套房屋,房款到账后由万方**司负责向东**建委指定客户进行销售,销售回款经双方确认后,返退回东**建委。协议签订后,东**建委如约将房款付至万方**司账户。经核实万方**司实际售出房屋30套。2014年5月14日,万方**司确认收到东**建委房款55850608元,已经返还55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14日返还剩余房款50350608元,并且确认收回剩余房屋。但万方**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查,万方投资公司系万方**司投资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东**建委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方投资公司、万方**司返还房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万**公司、万**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办公地已搬至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万**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且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东城区住建委起诉管辖系属无不当。万**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北京市昌平区,即使如此,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民法上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万**公司在2015年年初已经把实际办公地点搬至北京市昌**院北清家园,故本案应由万**公司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东**建委对于万方投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城区住建委系以合同纠纷向万**公司、万**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公司、万**公司返还房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原审被告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万方投**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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