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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民政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北京**民政局(以下简称西城民政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6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21日王*收到西**政局的送达回证(送达文书为《残情鉴定表》复印件),王*在鉴定结果的意见一栏内填写了“不同意”,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西**政局认为该申请已经超过了3日,故决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4月2日,王**西**政局要求出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的法律依据,但西**政局拒不给予答复。2015年5月15日,王*通过向中华**民政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王*要求西**政局受理其要求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但又被拒绝。为此,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西**政局依法履行为王*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西城民政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2009年4月21日,西城民政局向王*送达《残情鉴定表》,王*不同意残情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但王*除了提交申请外未提交其他材料。西城民政局告知王*还需提交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材料,但王*一直未提交。为此,对于王*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未予受理;二、王*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不应受理;三、对王*的申请不予受理具备法律依据。综上,西城民政局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西城民政局向王*送达《残情鉴定表》(复印件),该回证记载部分内容为:“受送达人:王*……收件人对残情鉴定结果的意见:不同意……备注:如收件人对残情鉴定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残情鉴定表》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如对残情鉴定结果的意见一栏内不填写内容,视为收件人对残情鉴定结果无异议。”。王*称其于2009年4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并称西城民政局工作人员当日答复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西**政局于2009年4月21日向王*送达《残情鉴定表》(复印件),王*收到该鉴定表后表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西**政局以王*所提交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为由未受理其申请,对上述行为不服,王*应依法提起诉讼。王*于2015年6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城民政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西**政局于2009年4月21日向王*送达《残情鉴定表》,即使如王*所述,其于同年4月24日向西**政局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且西**政局工作人员当日答复称不予受理,但王*于2015年6月才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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