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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徐**、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7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徐**、韩**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系邻居,2015年6月刘**私自在其房后加建一间房屋,导致徐**、韩**的窗户无法打开,无法通风采光。徐**、韩**及小区物业均要求刘**拆除违建,均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立即拆除挡在徐**、韩**南窗外的违建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刘**送达起诉状后,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在丰台区×××10号楼,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徐**、韩**依据侵权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于2015年10月裁定:驳回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徐**、韩**对于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韩**以邻居刘**私自在房后加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要求刘**拆除违建房屋,故本案属于因相邻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的不动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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