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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1996年至2000年间,徐**以炒股为由,先后两次向李*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于2000年7月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徐**未按约支付利息,李*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及利息,但其均以无法还款为由拒绝。2005年1月12日,徐**之妻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此后,李*多次催要,2011年11月李*在发给李*的短信中承诺2012年春节还款,并多次提到要以其应继承母亲遗产的份额与李*清算,但徐**、李*至今仍未还款。现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李*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342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徐*和从李**借款20万元,2005年李*签字确认,认可诉争借款;

2、李*名下中**银行存折内页复印件,证明李*将存折交付徐**,徐**于1996年9月11日、9月13日分别取走款项48000元、101000元;

3、李*和徐**在2002年11月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李*向徐**催要借款,徐**仅以没钱为由表示不能还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4、李*和李*之间的手机短信3条,证明李*认可其向李*借款;

5、2014年1月13日(2013)西民初字第241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除了另案205000元的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

6、2013年西民初字第24177号案件除前述证据5外的庭审笔录及中**院网关于本案徐**、李*的代理律师王**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上黑榜的报道,证明李*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隐瞒了真实情况,存在不诚信行为;另提请法庭注意王**受到处罚的情况,其在另案中也存在虚假陈述;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与徐**、李*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且李*一直在向徐**、李*催还借款;

8、2014年6月10日北京**人民法院就本案二审开庭时制作的笔录,证明李*曾自认证人李**与李×3的借贷关系,李*也曾认可其向李*借款20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徐**、李*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并不存在,双方仅存在一笔金额为205000元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经鉴定,诉争借条上徐**的签名系伪造,徐**也未收到本案诉争款项;且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李*欺骗,以为是205000元的借条才签的字。故本案诉争借贷关系不存在,李*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徐**、李**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西民初字第24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只存在一笔借贷关系,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得到履行;

2、北京**鉴定所出具的CCSJ鉴(文)字第2014-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诉争借款协议上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

3、金额为20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目的同其证据1。

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徐**、李*认可李*证据3-6、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李*证据1、2、7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李*认可徐**、李*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亦不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对李*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李*的证据3-5、证据8,该院确认真实性,但因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而证据3-5并未明确指向本案诉争借款,故对证据3-5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证据6报道部分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确认,庭审笔录部分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徐**、李**认可李*证据1、2、7的真实性;对李*证据1,经笔迹鉴定,其上徐**签名并非徐**本人签写,李*虽主张样本与检材书写姿势不同故而导致书写笔迹不同、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主观判断不足采信,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采纳鉴定结论,确认证据1上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进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李*的证据2,徐**、李*否认其真实性,徐**否认支取了相关款项,李*也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且该证据不能体现两笔款项的支取人为徐**,故在李*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一审法院对徐**、李*的证据认证如下:

双方均认可徐**、李*证据2的真实性,故该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徐**、李*证据1、3,因系另案诉争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系李*之兄,徐**与李*为夫妻关系。2005年1月12日,李*向李*出示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徐**从李*处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每2月付息1次4000元。期限2002年6月。到期根据实际情况再决定是否延期本协议。双方签字为证。2000/07/06”。该借款协议尾部有李*的签字及“徐**”签字字迹(经鉴定,该签字并非徐**本人所写)。李*在借款协议上“徐**”签字下方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李*”的签字系李*本人亲笔书写。

另查,李**向李*借款205000元,于2005年1月12日向李*补写借条一张(上述事实已由(2013)西民初字第24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起诉徐**、李*,则李*必须证明其与徐**、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并实际向徐**、李*支付了借款,在完成了上述举证证明的责任后,李*要求徐**、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现李*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请求徐**、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结合笔迹鉴定的结论,该借款协议并非徐**本人亲笔书写,这意味着借款协议并非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在五年后,于借款协议上签字,因借款协议明确写明借款人系徐**,而徐**本人的签字并不是真实的,故李*的签字不能认为系配偶对借款的追认。结合其他证据,现李*也不能证明向徐**、李*实际交付了诉争借款,故李*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京**鉴定所的CCSJ鉴(文)字第2014-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所采用的样本与建材和笔迹书写方式不同,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本案中,北京**鉴定所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没有采用**法部制定的《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反而采用自行制定的技术规范,鉴定程序违法。其次,鉴定意见使用的样本与检材来源于不同的书写方式,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庭审中,李*多次向一审法院表示,检材即徐小和在《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是在站立状态下悬空书写完成,这属于《笔迹鉴定规范》中所规定的非正常笔迹,而样本是徐小和在桌前工整书写。检材与样本是在不同的书写状态下完成,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二、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李*与徐**、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1、鉴定意见书本质上属于事后第三方机构的主观判断,而借款协议中李*的签字是客观真实的,不能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更不能以此否定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李*是徐**的妻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即意味着李*对于其签字以上全部内容的认可和确认。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款项在当时属于重大金额,李*与徐**是夫妻关系,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判断,对于重大金额的借款或债务,夫妻之间会彼此知晓,李*作为债权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李*知悉徐**的该笔借款。而且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意味着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和债务的确认。一审中李*声称因为李*欺骗才签名,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欺骗的事实,其所谓的用纸遮盖后签字的说法已经法庭演示无法做到。此外,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00年7月6日,李*的签字时间是2005年1月12日,此时距离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已经长达五年。李*签字的行为也足以说明李*向徐**实际支付了借款。一审判决片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李*签字的借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直接以第三方的鉴定意见否定了李*真实、合法的签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三、李*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李*已经向徐*和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在同期不存在其他借款,一审判决未确认电话录音的关联性存在明显错误。李*与徐*和、李*之间曾经存在两笔借款,一笔借款是本案诉争的款项;另一笔借款是李*与李*之间形成的借条,即(2013)西民初字第24177号案件已经处理完结的20.5万元,借款人是李*。电话录音的时间是2002年11月份,此时仅存在李*与徐*和基于借款协议形成的借贷关系,李*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正式形成。

四、李*向李平发送的手机短信表示还钱,在双方存在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认定为偿还全部借款。李*在另案庭审时表示另一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则该手机短信所表示的还钱内容至少涵盖了本案诉争的借款。一审以无法确认短信与本案借款有关为由未予采信,显然存在错误。

五、本案的诉争借款属于徐*和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向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与徐*和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徐*和的签字形成了借贷关系,李*的签字是对借款协议和借款事实的确认,因此徐*和和李*应当向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42条的规定,重审期限长达14个月。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徐**、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重审时法院向李*释明过,李*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二、事实方面李*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案件经过多次庭审,事实是李*将一笔借款分为两笔,已经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了相关结论;三、超审限的问题并没有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影响,一审程序没有任何问题。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李*在二审中认可,2000年7月之前的利息徐**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与徐**、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李*提交的借款协议的效力认定。李*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徐*和于2000年7月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经鉴定,借款协议上徐*和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于2005年1月12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李*称其是出于对李*的信任签的字,对借款协议上的内容并不知情,亦没有看到徐*和的签字。而借款协议上徐*和与李*的签字位置上下并排,之间没有多余间隙,李*称没有看到徐*和签字及借款协议内容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借款协议签订于2000年7月6日,李*于2005年1月12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李*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借款协议内容的追认,本院对借款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于徐*和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和、李*应就该债务共同向李*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关于钱款交付的问题。根据二审庭审陈述,李*认可在(2013)西民初字第24177号一案中李*曾现金交付给其10万元,因此现金交付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李*于2005年1月12日签名对借款协议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该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李*要求徐**、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要求徐**、李*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李*提出的一审超出审限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因此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61号民事判决;

二、徐**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李*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万为基数,自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徐**、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鉴定费370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徐**、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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