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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等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上诉人陕西**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唐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司、圣唐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司在一审中诉称:圣唐北分公司系圣**司的分公司,王**原系圣唐北分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圣**司支付其相关款项等,朝**裁委作出裁决,圣**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圣**司无需支付:1.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圣**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圣**司支付王**相关款项。

圣唐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原系圣唐北分公司员工,同意圣**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5月28日入职圣唐北分公司,担任奶粉事业部销售总监,负责全国的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全国各个销售地点,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圣唐北分公司系圣**司的分公司,圣唐北分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的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庭审中,圣**司及圣唐北分公司主张王**月工资为8000元;王**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0元,且每月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王**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月不定期有累计30000元左右的款项汇入;两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圣**司及圣唐北分公司主张王**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公司曾告知王**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经营不下去,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解除。王**主张其工作性质系在外地进行销售工作,不用坐班,不用记考勤,两公司未曾告知其公司经营困难,其一直在外地进行销售工作,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其于当日以圣唐北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两公司主张王**系销售人员,不用坐班,但需要上报工作内容给专门负责统计考勤的人。另两公司未就王**的出勤情况提交证据。另王**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9月5日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圣**司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1387号裁决书,裁决:1.圣**司支付王**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2.圣**司支付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0元;3.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圣**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王**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的工资标准,两公司虽主张王**的月工资为8000元,但其未就王**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而两公司亦未就其按照固定周期发放工资进行举证,且综合考虑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故一审法院对王**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王**的离职情况,圣**司虽称其自2013年3月起即已停业,并主张王**此后未提供劳动,但其未就此举证,且王**长期在外地工作,圣唐北分公司若停业亦应及时告知王**,但两公司亦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对王**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圣**司、圣唐北分公司认可支付王**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故圣唐北分公司应支付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000元。另圣唐北分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故圣唐北分公司应支付王**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因圣唐北分公司系圣**司的分公司,故圣**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二、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000元。三、陕西**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陕西**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圣**司、圣唐北分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圣**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圣**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提出的各项请求均与圣**司无关。圣唐北分公司依法在北京市**朝阳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核发了营业执照,为独立用工主体。王**于2012年5月28日被圣唐北分公司招用,并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后,王**在圣唐北分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圣唐北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也是由圣唐北分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是由圣唐北分公司办理。王**的各项请求,均与圣**司无关。其次,即便圣唐北分公司拖欠王**的工资等款项最终由圣**司承担,一审判决的数额也远远高于实际数额。自2013年1月起,圣唐北分公司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2013年3月起已处于停业状态,无任何经营业务,王**亦未向圣唐北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王**无权取得此期间的工资。此外,王**在圣唐北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而非每月30000元。综上,圣**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圣**司无需支付王**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圣唐北分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王**入职圣唐北分公司。自2013年1月起,圣唐北分公司经营状况急剧恶化,2013年3月起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已无任何经营业务。王**亦未向圣唐北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王**无权获取此期间的工资。此外,王**在圣唐北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而非每月30000元。综上,圣唐北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圣唐北分公司无需对支付王**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圣**司及圣唐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圣**司、圣唐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11387号裁决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王**于2012年5月28日入职圣唐北分公司,圣唐北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唐北分公司应当自2012年6月28日起向王**支付二倍工资。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对本案做出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关于圣**司、圣唐北分公司提出王**的月工资为8000元,而非3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圣**司、圣唐北分公司未就王**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明确证明,现根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王**在职期间每个月工资的发放金额为30000元左右,故一审法院对王**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圣**司、圣唐北分公司关于其自2013年3月起处于停业状态,王**自此也未向圣唐北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主张王**无权取得相应工资。一审法院基于圣**司、圣唐北分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并考虑王**长期在外地工作,圣唐北分公司未将停业情况及时告知王**,故认定王**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圣**司及圣唐北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圣唐北分公司系圣**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定圣**司对圣唐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无当。圣**司关于劳动关系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圣**司、圣唐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陕西**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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