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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纽昂司软件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纽昂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昂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与纽**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1日届满。依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工作岗位为副总裁兼中国区手机事业部总经理,试用期6个月,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77566.67元。另外,依据该劳动合同第3条A项约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纽**公司应向我支付签约奖人民币213080元。劳动合同第14条约定,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败诉的一方应当承担胜诉一方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劳动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12月9日到纽**公司报到,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但是,就在我工作仅5个工作日之时,纽**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法定理由。我认为纽**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纽**公司擅自、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害。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纽**公司:1、继续履行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我签约奖金人民币213080元;3、支付我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102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566.5元;4、支付我因本案仲裁及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翻译费和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5、支付我国际医疗保险费补偿人民币48000元。

本院查明

经查:刘**曾在北京希**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了工作单位为该公司、职业或身份为法人的《外国人就业证》,记载刘**国籍为美国,于2012年延期该《外国人就业证》有限期至2014年11月30日。刘**主张与纽**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了《雇佣服务协议》,并提交了该《雇佣服务协议》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中文翻译件显示“本协议……系由如下双方之间签订,并自(‘生效日期’)开始生效:……1、协议期限……本协议项下员工的雇佣期限自生效日期开始,直至2015年11月11日(‘雇佣期限’),但应受限于本协议下文中关于本协议终止的任何和所有条款……。”刘**未重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将《外国人就业证》工作单位变更为纽**公司。刘**认为未办理工作单位变更手续责任在纽**公司。

2014年1月24日,刘**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11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坚持劳动争议的案由,坚持要求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认定刘**是否具有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取得《外国人就业证》,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刘**至纽昂司公司工作,但其《外国人就业证》记载的工作单位未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重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种情形属于未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刘**提交的《雇佣服务协议》不属于中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范畴,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刘**坚持劳动争议的案由,坚持要求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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