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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黄*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李**、孙*、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李**、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3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之子魏**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8日结婚。在二人恋爱期间,即2006年4月,我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胡同28号院1号楼A座62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并由我之子魏**与李**共同居住。2013年2月,李**与魏**产生矛盾,魏**搬出,该房屋由李**继续居住。2013年8月,李**起诉要求与魏**离婚。该案经审理,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所生之子魏**由李**抚养。我认为,涉诉房屋系我单独出资购买,现我不同意李**、魏**等继续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李**、魏**、李**、孙*将涉诉房屋腾空交我收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魏**辩称:黄*所述亲属情况及购房情况属实。李**认为,黄*于2006年购买涉诉房屋后已将该房屋作为黄*之子魏**与李**的婚房赠与给二人。婚后,该房屋的装修由李**及魏**负责,也由二人实际居住。因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黄*名下,但黄*已实际赠与给李**与魏**,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黄*当时将该房屋赠与李**与魏**没有附加任何条件,黄*不能因为李**与魏**离婚而要求将房屋收回,且黄*在李**与魏**离婚时明确表示,即使二人离婚后,该房屋仍由李**与魏**居住使用。现黄*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无相关依据,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李**、孙**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孙**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涉诉房屋系黄*所有之房产,黄*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李**与黄*之子魏**恋爱期间由黄*出资购买,并交二人居住。现李**与魏**已离婚,黄*不再同意李**、李**、孙*、魏**继续居住涉诉房屋,且孙*在本市他处另有产权房屋,故对黄*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李**主张黄*已将涉诉房屋赠与李**和魏**,以及黄*同意李**、魏**在李**与魏**离婚后仍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抗辩意见,因李**、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黄*现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李**、魏**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李**、李**、孙*、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胡同二十八号院一号楼A座六二○号房屋腾空交黄*收回。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黄**将涉诉房屋作为婚房赠予李**与魏**,并明确表示同意李**、魏**在李**与魏**离婚后继续在涉诉房屋中居住,黄*现无权要求收回房屋;二、孙*在北京市的产权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李**、魏**在北京市均无产权房屋,不具备腾退涉诉房屋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结果有违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黄*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孙×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并称:我二人在天津有自己的房子,之所以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是为了照顾魏**,黄*之前曾说把涉诉房屋给魏**,不能因为李**与魏**离婚就让魏**搬离房屋,请二审法院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李**、孙**女。2007年11月28日,李**与黄*之子魏**(加**)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李**与魏**之子魏**在台湾出生,现为加**。在李**与魏**恋爱期间,黄*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28号院1号楼A座620号房屋(即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58.81平方米),并交由李**与魏**居住。因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魏**于2013年2月左右搬离涉诉房屋。

2013年8月,李**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魏**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48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与魏**离婚;双方之子魏**由李**抚养,自2013年12月起,魏**每月给付李**子女抚养费1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庭审中,就涉诉房屋的居住情况,李**称,涉诉房屋现由李**、孙*、魏**实际居住。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街2号楼505室,周末会到涉诉房屋照顾魏**,亦有其个人物品存放在涉诉房屋内。另,李**、魏**提供录音光盘,拟证明涉诉房屋是黄**与给李**和魏**的,黄*曾明确表示在李**与魏**离婚后仍由李**、魏**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事实。对此,黄*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黄*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黄*的陈述是为了劝阻李**与魏**离婚,缓和李**与魏**之间的夫妻家庭矛盾。另,黄*称,李**已私自出售属于其与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住房,获得售房款300余万元,且在离婚诉讼中,李**明确表示有能力独立抚养魏**,故认为李**具备腾退房屋条件。对此,李**不予认可。

另查:原审法院根据黄*的申请,到北京**委员会及北京**屋管理局查询李**、魏**、李**、孙*在本市的其他房产情况,查询结果为孙*在北京市朝阳区×××路29号院7号楼1层101号拥有产权房屋。

上述事实,有X京房权证东私字第00535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西民初字第1848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1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档案材料、录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根据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黄*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应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魏**称黄*已将涉诉房屋赠与李**和魏**,且同意李**和魏**在李**与魏**离婚后继续居住使用,不同意腾退涉诉房屋,并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黄*对此不予认可,称其陈述是为了劝阻李**与魏**离婚,缓和二人之间的矛盾。综合录音材料发生的背景及内容,考虑到李**与魏**已离婚,且涉诉房屋现仍登记在黄*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对李**、魏**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黄*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李**、魏**等腾空并交还房屋。现黄*不同意李**、魏**等在涉诉房屋内继续居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李**、魏**等腾空涉诉房屋交由黄*收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李**、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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