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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罗拉**有限公司与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摩**公司与孟**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孟**职位为软件工程师,从事手机软件研发相关工作,所属部门为EMEA区域手机研发项目团队。由于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导致摩**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以及受公司全球战略调整计划影响,自2013年2月起,摩**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始全公司范围的裁员工作,此次裁员中研发部门将全部裁撤。2013年4月20日,在摩**公司基于前述裁员背景与孟**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沟通时,孟**口头告知公司其已怀孕。因此摩**公司立即终止了与孟**的相关沟通,维持了与孟**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自2013年4月20日之后,孟**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以及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即未再前往摩**公司上班。由于孟**所属部门及相关岗位在本次裁员中均已取消,其所属部门中除孟**外的员工均已与摩**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孟**所属部门工作已经完全停止,处于停工停业状态。考虑到摩**公司已无法为孟**安排工作,以及孟**本人已经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摩**公司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孟**,自2013年7月1日起孟**将处于待岗状态并相应调整工资。摩**公司支付孟**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为4871.48元。孟**将摩**公司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2013年8月16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劳仲字(2013)第317号裁决书。摩**公司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摩**公司无需按照孟**的原工资待遇向其支付工资及相关待遇向孟**补发2013年7月工资差额税前10086.22元;2.孟**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孟**在一审中答辩称:摩**公司不同意摩**公司的诉讼请求。1.对摩**公司称其出现严重亏损,孟**不认可。2012年5月,谷**公司完成了对摩**公司的收购,摩**公司的主要产品是手机及一系列的专利,摩**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手机的设计与研发,平均每年摩**公司要产生几十个专利,2012年一共产生了30个专利。1987年进入中国后,申请的专利不计其数,谷歌收购摩**公司就是为了专利权。摩**公司出售天津手机工厂还有很多盈利。因此,摩**公司不存在亏损的情况,而是因为公司并购才出现的裁员情况。2.不认可摩**公司诉称研发部门在本次裁员中将全部裁员。现在北京的两个子公司,其中一个就是摩**公司,两个公司的业务是相辅相成的,办公室中还有一百多人在岗,其中有孟**能担任的工作,如IT管理等,摩**公司并没有给孟**任何机会,也没有和孟**协商变更岗位,就让孟**待岗。待岗不能是一个人的行为,摩**公司还在正常运营,还在进行手机研发、销售和申请专利等。孟**对摩**公司的单方待岗不认可,摩**公司安排孟**待岗是对孕妇的歧视。3.摩**公司称2013年4月20日孟**未履行任何手续或请假,未到公司上班,孟**也不认可。2013年4月20日是周末,2013年4月22日开沟通会的时候孟**还在,并且给人事的刘女士提交了医疗期的病假条,并说明预产期的情况。在会上摩**公司说只给公司里的孕妇开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2013年4月24日,人事部门的人员用语言攻击孕妇,还威胁孕妇家属,孟**报了警。摩**公司称2013年4月20日未请假旷工,不是事实。2013年4月25日,人事部门人员称希望与员工代表协商,孟**对员工代表的身份表示质疑,要求直接和公司协商。2013年5月15日,孟**的直接领导人不在岗后,孟**还找到认识的王女士。孟**由于身体的原因向摩**公司申请在家办公,摩**公司并没有反对,让孟**给麦先生发邮件,孟**也发了邮件。4.对摩**公司称孟**所属的部门除孟**外,其他的27人全部裁员,不予认可。摩**公司将数十人调往美国工作,孟**所在的小组中有4个人调往了美国工作,承担的工作与孟**的工作差不多,如果孟**没有怀孕,也是有可能被调往美国工作,而且孟**还有在美国工作的经验。5.对摩**公司称所属的部门停工停业无法安排工作不予认可。孟**所属部门主要是手机研发和专利的申请,目前的工作是负责欧洲项目的软件研发与集成,随着时间研发的业务是不一样的,不存在停工停业的情况,不存在一个项目组只做一件事,而是随着不同项目需求做不同的业务,孟**的工作经验,完全能胜任全球协同计划。孟**在职期间多次获得奖励。综上,因为孟**怀孕,暂时不方便为全球计划调到美国总部提供服务,才要求孟**待岗。孟**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主张于2007年7月20日到摩托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中国)工作。孟**担任手机软件部工程师,在软件集成项目组工作,其基本工资为14309.22元、餐补1000元及补充保险。2010年6月摩托罗拉进行生产经营战略性调整,摩托罗拉中国移动通讯事业部及家庭宽带业务事业部项目内的员工与摩托罗拉中国分离转入摩**公司。2010年7月31日,摩**公司、孟**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孟**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未变,约定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照本合同下列条款和条件聘用员工;如任何乙方在合同到期之日前至少三十日未能书面通知另一方不续签合同,则本合同自动到期日后自动续延,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孟**在受聘期间在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职务并履行和行使公司委派或授予的职责和职权。摩**公司于每月25日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孟**支付当月整月工资。摩**公司称自2013年2月开始,根据公司全球战略调整计划,调整其业务发展的战略和重点,将人力及财务资源集中用于保证未来业绩成功的领域。公司整个手机业务停止,其相关工作人员要进行裁员。公司裁员情况经过公司企业工会审核讨论,同意其裁员方案。并就其裁员情况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裁员报备。2013年12月19日,孟**生育一女。摩**公司称根据公司发的邮件通知,因孟**处于怀孕期间,其所在的团队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且孟**没有上班,就相应减少了工资,具体的支付标准是依据孟**的基本工资14309.22元减去调整的10086.22元+1000元餐补,再减去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和应纳的所得税。孟**对摩**公司安排其停工待岗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摩**公司扣减其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

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摩**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孟**发送的《关于您下一步安排》的邮件通知及附件《关于三期员工的处理方式》。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称摩**公司在引用法律条文时,恶意隐去了法律规定的最后一句话。摩**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5日签发的材料收讫证明、裁员情况说明、裁员报告、裁员名单。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摩**公司还提供了2013年3月13日的南方日报,欲证明在该份报纸的A18版中有《摩托罗拉中国裁剩200人》的新闻报道。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摩**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摩**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发送给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老师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关于三期员工的处理方式》,以及何老师于2013年5月22日回复的电子邮件。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电子邮件没有进行公证,而且多次转发可能存在修改的情况,此外,在电子邮件中出现了两种时间,存在修改时间情形。

孟**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谷歌创始人布*详谈退出中国始末(转自华尔街日报)的网页信息、2012年4月17日的《环球时报》第3版文章、2012年8月24日的《京华时报》B48版文章、2012年12月12日的《京华时报》B48版的文章、2013年6月3日的《京华时报》B45版的文章、2013年7月24日的《北京晨报》A18版的文章、2012年12月19日《羊城晚报》网页信息、摩**公司的专利产品照片墙;2013年3月19日提级加薪名单邮件及翻译件、2013年8月30日北京员工办公座位调整通知及翻译件、2013年8月1日新产品-MotoX发布邮件及翻译件、(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101号公证书、北京部分员工名单、公司内部招聘广告及自行翻译件、2013年5月份和7月份工资单、北京**医院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病历记录及相关材料、2013年4月22日摩**公司的人事总监和三期职工的对话录音、摩托罗拉移动中国工程师奖励及翻译件、奖励通知单、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庭审笔录、从摩**公司内部网站打印的摩托罗拉北京区员工名单,证明摩**公司的现在的员工人员比仲裁时还多了二百人。

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谷歌创始人布*详谈退出中国始末(转自华尔街日报)的网页信息、2012年4月17日的《环球时报》第3版文章、2012年8月24日的《京华时报》B48版文章、2012年12月12日的《京华时报》B48版的文章、2013年6月3日的《京华时报》B45版的文章、2013年7月24日的《北京晨报》A18版的文章、2012年12月19日《羊城晚报》网页信息、摩**公司的专利产品照片墙、2013年3月19日提级加薪名单邮件及翻译件、2013年8月30日北京员工办公座位调整通知及翻译件、2013年8月1日新产品-MotoX发布邮件及翻译件、(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101号公证书、北京部分员工名单、公司内部招聘广告及自行翻译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13年5月份和7月份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工资单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北京**医院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病历记录及相关材料以及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3年4月22日摩**公司的人事总监和三期职工的对话录音、摩托罗拉移动中国工程师奖励及翻译件、奖励通知单、从摩**公司内部网站打印的摩托罗拉北京区员工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孟**还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摩**公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摩**公司是在2013年4月和孟**沟通时,孟**将怀孕的情况告知摩**公司,此后就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再进行沟通。

此外,孟**还当庭展示了其公证的内容信息。摩**公司称因包含有个人信息,不应展示,而且具体人员信息摩**公司无法进行核实,而且这个是网页展示的,应该进行公证,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孟**的申请,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东湖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4月24日的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并当庭向摩**公司、孟**进行出示。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是在此次仲裁或诉讼之前,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出现的一点摩擦。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说明摩**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20日起孟**旷工是虚假的。

另查,孟**因摩**公司扣减其2013年7月份工资将摩**公司申诉至市劳动仲裁委。2013年8月16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317号裁决书,裁决摩**公司补发孟**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税前10086.22元;驳回孟**的其它仲裁请求。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孟**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邮件通知及附件、收讫证明、裁员情况说明、裁员报告、裁员名单、南方日报、电子邮件及附件《关于三期员工的处理方式》、劳动合同、网页信息、《环球时报》、《京华时报》、《北京晨报》、《羊城晚报》网页信息、照片、电子邮件、(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101号公证书、工资单、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病历记录及相关材料、对话录音、奖励通知单、仲裁庭审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摩**公司称根据公司发的邮件通知,因孟**处于怀孕期间,其所在的团队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且孟**没有上班,就相应减少了工资,具体的支付标准是依据孟**的基本工资14309.22元减去调整的10086.22元+1000元餐补,再减去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和应纳的所得税。孟**对摩**公司安排其停工待岗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摩**公司扣减其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

摩**公司根据其全球战略调整进行裁员,因孟**怀孕未在裁员中。虽然摩**公司处于裁员期间,但裁员与停工停业并非同一概念,裁员的结果也并不必然导致停工停业,摩**公司仍需就其公司处于停工停业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中,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停工停业的情况,且摩**公司未与孟**就工作岗位的变更进行沟通,亦未就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进行协商,故摩**公司扣减孟**2013年7月份工资的行为依据不足。《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便如摩**公司所述,安排孟**自2013年7月份开始待岗,但是根据前述规定,摩**公司向孟**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亦应当按照其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即摩**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向孟**支付劳动报酬。另,摩**公司未就其扣减孟**工资10086.22元的数额,并向孟**发放4872.48元工资报酬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关于摩**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补发孟**2013年7月工资差额税前10086.22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税前10086.22元;二、驳回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自2013年4月20日之后,孟**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以及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即未再前往摩**公司上班。在摩**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以及组织机构调整的情况下,孟**所处研发部门已经停工停业,只剩下其一人。由于研发部门具体发放孟**的工资,现无法为孟**安排相关工作,只能安排其待岗。同时,孟**自2013年4月20日起亦未到公司上班,已在事实上通过行为认可了摩**公司的待岗决定,孟**产假早已经休完了。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孟**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孟**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支持摩**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摩**公司的请求。第一,孟**对于摩**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不予认可,因为公司现尚有大量的一次性盈利。第二,不认可摩**公司所称的孟**所在的研发部门全部裁撤一事。第三,孟**不认可自从4月20之后未上班一事。第四,摩**公司所称除孟**以外的27个人都不在公司了,孟**亦不予认可。第五,孟**所负责的工作是手机研发,公司不存在任何停工停产的情形,只是因为战略性调整导致公司裁员。真正扣发工资的原因是孟**怀孕之后公司不愿派其去美国工作,也不愿给其在国内其他岗位的机会,所以才裁员。

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摩**公司上诉认为孟**所处研发部门已经停工停业,依据北京市的工资支付规定,摩**公司调整孟**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摩**公司未能就公司存在停工停业的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与孟**进行协商,故摩**公司扣减孟**2013年7月份工资的行为依据不足。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因摩**公司自2013年7月份开始安排孟**待岗,故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按照提供正常劳动向孟**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摩托罗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摩托罗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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