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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宜昌宝**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北京市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公司)、北京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公司)、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万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万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宜**公司、万**资公司、颐**公司、尚**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尚**司之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吴**于1994年入职宜**公司,任工程部副经理。1998年,宜**公司在北京注册了万业**公司。多年来,吴**为公司做出了重大贡献,但吴**不仅没有得到宜**公司承诺的奖金,甚至连基本权益也得不到保障。另外,宜**公司、万业**公司、万**资公司、颐**公司、尚**司,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所以吴**要求上述五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五家公司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390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4762元;2、1994年8月1日至1996年8月1日及1997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54166.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3541.63元;3、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差额766320.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1580.14元;4、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拖欠的职务工资3973586.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993396.65元;5、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0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69.75元;6、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99813.68元;7、199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应发奖金5555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8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宜**公司、万业**公司、颐**公司、尚**司、万**资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宜**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宜**公司与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1月终止。关于吴**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吴**在其主张的期间不存在加班,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宜**公司安排其加班。另外,吴**作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其在工程资料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加班。另外,吴**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宜**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

万业**公司辩称,万业**公司与吴**于1998年1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要求万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吴**作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其在工程资料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加班。仲裁裁决中未涉及万业**公司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万**资公司、颐**公司、尚**司辩称:万**资公司、颐**公司、尚**司三家公司与吴**没有劳动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吴**曾给三家公司提供过劳务,三家公司也支付了劳务费。现三家公司已经停止与吴**的劳务关系,故万**资公司、颐**公司、尚**司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城市**发总公司系宜**公司的股东之一。宜**公司与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万业**公司;万业**公司与其他股东投资设立了尚**司。万业**公司与尚**司投资设立了万**资公司。1994年5月,吴**由应城市**发总公司派至宜**公司工作,职务为工程部副经理,此后宜**公司对吴**进行劳动管理,并按月向吴**支付劳动报酬,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宜**公司将吴**派至北京办事处工作。1998年11月6日,万业**公司注册成立,宜**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人员转为万业**公司的人员。2012年10月17日,吴**与万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宜**公司未给吴**缴纳过社会保险,万业**公司自2008年12月起给吴**缴纳社会保险。

吴**主张,1994年5月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其与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7日起至今,其与万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至5月期间,万业**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为17641元,但2012年6月至8月期间,万业**公司每月仅支付其工资6678元。万业**公司未要求其保管过物业公司管理用房的资料,其也不清楚消防验收核准书是否丢失,万业**公司也未告知其扣发工资的原因。物业公司的管理用房也没有产生任何纠纷。2012年2月至5月期间,颐**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625元,但2012年6月至8月期间,颐**公司每月仅支付其2355元。其是颐**公司的股东。其工作时间:2012年11月之前,每天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2012年11月之后,每天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另外,其通过2006年平均月工资与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进行对比,发现工资减少了,故其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其原来的职务是工程部经理,但2004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工资是按照普通员工标准发放的,工程部副经理比普通员工每月工资标准高10%,工程部经理经比工程部副经理每月工资标准高10%,故其主张上述期间拖欠其职务工资。

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支付给吴**的不仅有工资,还有分红。万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支付给吴**的款项包括工资、奖金、补贴。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吴**提供工程施工文件,以证明其加班的情况,上述施工文件中显示吴**在施工文件中签字的日期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宜**公司、万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吴**提供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该信息显示自2008年12月起万业**公司为吴**缴纳社会保险。万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宜**公司主张,其公司确认:1994年5月至1998年11月5日期间,其公司与吴**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1月6日起至今,吴**与万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的工作时间:每天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吴**是施工现场的甲方代表,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吴**与万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万业**公司,乙方吴**;签订日期2012年10月17日;吴**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1998年11月6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本合同于2012年10月17日生效。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宜**公司提供收条,以证明吴**是项目资料的保管人,因其丢失资料,万业**公司扣除2012年6月至8月的奖金共计32889元。该收条载明:以上变更洽商原数原样收回,吴**,2012年11月12日。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万业**公司主张,其公司确认自1998年11月6日起至今与吴**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吴**自行缴纳,由其公司报销费用。另外,因为物业公司的管理用房材料均由吴**保管,但吴**将消防验收核准书丢失,且物业公司的管理用房纠纷应由吴**负责处理,但吴**未处理,故其公司扣发了吴**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吴**的工作时间:每天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吴**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每年均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公司是以春节多放假的形式让吴**休年假,每年均是正月十六上班。另外,其公司没有工程部经理的岗位,吴**在其公司就是普通员工,其公司没有职务工资这个项目,故其公司未拖欠吴**职务工资。吴**是施工现场的甲方代表,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万业**公司提供存档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存档时间2003年4月9日,吴**现工作单位万业**公司。吴**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登记表不是其书写的。万业**公司提供吴**检讨书。该检讨书载明:在颐源居三期车库地下一层顶板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的大意,致使出现了漏筋现象,在我们钢筋计量时发现,仔细想来,作为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驻现场代表,我对本次质量事故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事发以后,又未能及时向您汇报,甚至在公司的会议上不去深层次的反省自己工作上的过失,随意顶撞,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我深感内疚,并恳请您原谅。吴**,2002年12月9日。同时,万业**公司表示因为吴**工作中存在过失,其公司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每月扣除吴**奖金3200元。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扣发工资的依据。万业**公司提供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扣发工资情况。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不代表其认可扣发工资。

万**资公司、颐**公司、尚**司主张,万**资公司支付给吴**的是劳务费;颐**公司针对既是万业**公司的员工,又是颐**公司的股东的人员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每年还有一定金额的分红,吴**是颐**公司的股东,颐**公司根据业务的情况决定发放给吴**补贴的金额;尚**司支付给吴**的是劳务费。吴**的工作时间:每天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

法院依吴**申请调取了宜**公司的审计报告-天圆全审字(2007)217号。该审批报告中显示宜**公司其他应付款包括职工奖励基金40791331.52元。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根据宜**公司董事会决议,为了激励员工,宜**公司按照总利润的10%-20%作为绩效奖金发放给在职员工,宜**公司仅有职工9人,故其依照该审计报告确定的职工奖励基金数额主张199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的奖金5555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吴**的工资情况进行核实。吴**表示:其2006年以前的工资是现金形式支付的,其没有相关记录,也无法核实2006年以前的工资情况,但其确认2006年以前的工资是由宜**公司、尚**司、万业**公司、颐**公司共同支付的。宜**公司、尚**司、万业**公司、颐**公司表示:其没有2006年的工资支付记录。2006年以前,吴**的钱款是由宜**公司、尚**司、万业**公司、颐**公司共同支付的,但万业**公司支付的是工资,其他公司支付的是劳务费。2006年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06年至2008年,宜**公司、万业**公司、尚**司、颐**公司均向吴**按月支付款项。2009年、2010年,万业**公司、颐**公司、宜**公司均向吴**按月支付款项。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万业**公司、颐**公司、宜**公司均向吴**按月支付款项;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万业**公司、颐**公司、宜**公司、万业源投资公司均向吴**按月支付款项。

2012年9月14日,吴**以要求宜**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拖欠的职务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吴**的申请请求。吴**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审计报告、京海劳仲字(2012)第908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吴**与宜**公司均确认吴**于1994年5月入职宜**公司,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吴**何时与万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节。万业**公司与宜**公司系关联公司,万业**公司成立后,吴**所在宜**公司北京办事处人员并入万业**公司。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万业**公司在2006年以前就开始向吴**支付工资,并自2008年12月起即开始为吴**缴纳社会保险,上述时间显示与吴**所主张的其与万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10月17日)不相符。加之,吴**与万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确认了吴**在万业**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1月6日。基于上述情况,法院确认吴**与万业**公司自1998年11月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考虑到宜**公司、万业**公司、颐**公司、尚**司、万业源投资公司均系关联公司,上述公司在不同时期均分别向吴**支付工资,加之考虑到吴**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故法院确认宜**公司、万业**公司、颐**公司、尚**司、万业源投资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万业**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以春节多放假的方式安排吴**享受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但针对该主张,万业**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万业**公司理应按照吴**的工资标准及年假天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宜**公司、万**资公司、尚**司、颐**公司作为混同用工企业,对此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至于吴**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首先,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吴**是工程部副经理、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现吴**提供了施工文件加以证明,该施工文件中虽显示吴**在施工文件中签字的日期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但该证据不足以完整的证明加班的工作内容及加班时间,故法院对于吴**提出的其在1994年8月1日至1996年8月1日期间及1997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吴**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万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吴**工作中存在过失,故其公司扣发了吴**的部分工资,但针对该主张,万业**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扣发吴**工资的制度依据。在此情况下,万业**公司理应按照其公司扣发工资的情况向吴**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至于吴**要求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现万**产公司主张因吴**将物业公司管理用房材料丢失,且未处理各企业管理用房纠纷,其公司扣发了吴**上述期间的部分工资,但针对该主张,万业**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扣发工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在此情况下,万业**公司理应依据其扣发工资的情况向吴**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至于吴**要求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职务工资一节。首先,吴**就其与用人单位就职务工资的约定及其职务工资标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次,吴**所主张的拖欠的职务工资的期间为2004年11月至2012年8月,现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近8年的时间里曾对其职务工资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吴**对其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吴**要求支付拖欠的职务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法院确认吴**自1998年11月6日起与万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截止2008年11月5日,吴**在万业**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万业**公司理应与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万业**公司直至2012年10月17日方与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故万业**公司理应按照吴**的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宜**公司、万**资公司、尚**司、颐**公司作为混同用工企业,对此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鉴于吴**于2012年9月1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吴**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万业**公司理应支付吴**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宜**公司、万**资公司、尚**司、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关于奖金一节。首先,吴**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宜**公司曾与其就奖金事宜进行了约定。其次,作为吴**主张奖金依据的宜**公司的审计报告是2007年做出的,而法院确认吴**自1998年11月6日起与万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该审计报告仅在宜**公司应付款中列举了职工奖励基金,但吴**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基金发放范围及如何发放。综上,现吴**要求支付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万**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九角一分;宜昌宝**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颐**有限公司、北京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北京市万**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二○○三年一月至二○○四年十月期间工资差额七万零四百元;三、北京市万**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二○一二年六月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四、北京市万**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十六万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六分;宜昌宝**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颐**有限公司、北京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支付吴**:1、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390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4762元;2、1994年8月1日至1996年8月1日及1997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54166.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3541.63元;3、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差额766320.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1580.14元;4、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拖欠的职务工资3973586.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993396.65元;5、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0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69.75元;6、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99813.68元;7、199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应发奖金45323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3093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查明吴**所在宜昌**京办事处人员全部并入万业**公司与事实不符,吴**与宜**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审计报告载明职工奖励基金有40791331.52元,吴**作为宜**公司当时的在职职工,有权分得上述奖金;吴**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拖欠职务工资违背了同工同酬原则;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计算有误;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期间工资数额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万业**公司答辩称:相关判项金额是双方核对后计算出的,现吴**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应当以一审法院计算金额为准。

宜**公司答辩称:吴**与宜**公司已没有劳动关系。

万**资公司、颐**公司、尚**司的答辩意见与万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万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吴**已经休过年假,且未休年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不存在欠付吴**工资问题,是因吴**工作出现严重错误而扣发工资,吴**对处理结果十分清楚,也没有异议,事隔10年后其出尔反尔,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判项适用法律错误,万业**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7日与吴**签订书面合同,不再存在未签订合同的事实和理由。

吴**答辩称:不同意万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坚持吴**的一审诉讼请求。

宜**公司、万**资公司、颐**公司、尚**司均同意万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何时与万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首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载明吴**在万业**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1月6日,且万业**公司开始为吴**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该时间亦早于吴**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2012年10月17日。另,宜**公司、万业**公司、颐**公司、尚**司、万**资公司为关联公司,各公司在不同时期均有向吴**支付报酬的行为,上述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考虑到吴**的工作岗位及主要工作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吴**与万业**公司自1998年11月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万**产公司虽主张已安排吴**享受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但未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万业**公司应当按法定标准向吴**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另,万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吴**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提供了施工文件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该施工文件显示吴**签字的日期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但是考虑到吴**是工程部副经理、施工现场负责人,上述证据不足以完整地证明吴**加班的工作内容及加班时间。故本院不能确认吴**在1994年8月1日至1996年8月1日期间及1997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吴**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万业**公司上诉主张因吴**工作中存在过失,故其公司扣发了吴**的部分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制度依据,故万业**公司应当按照其公司扣发工资的情况向吴**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吴**要求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万业**公司主张因吴**将物业公司管理用房材料丢失,且未处理各企业管理用房纠纷,其公司扣发了吴**上述期间的部分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制度依据,故万业**公司应当按照其公司扣发工资的情况向吴**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吴**要求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拖欠职务工资。吴**上诉主张其在2004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与单位存在职务工资约定,用人单位拖欠其职务工资3973586.62元。针对上述主张,吴**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曾有职务工资的约定及职务工资的具体标准。加之吴**所主张的拖欠职务工资的期间为2004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在近8年的时间里吴**曾对职务工资之事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吴**关于存在职务工资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吴**要求支付拖欠的职务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万业**公司自1998年11月6日起与吴**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与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首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万业**公司应当向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吴**于2012年9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吴**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万业**公司应当支付吴**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万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书面合同,不再存在未签订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所以无须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199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应发奖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宜**公司2007年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其他应付款包括职工奖励基金40791331.52元。吴**据此主张按在职职工9人计算,其应当分得4532370元奖金。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职工奖励基金的发放范围及方式。故吴**要求支付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宜**公司、万**资公司、尚**司、颐**公司与万业**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一审判令上述四家公司对万业**公司应当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四家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万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宜昌宝**有限公司、北京市万**限责任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颐**有限公司、北京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万**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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