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有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有力因与上诉人广东康景**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有力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20日,黄有力入职康*北京分公司。离职前,黄有力的职务是副经理,享受经理待遇。黄有力的收入为月薪8000元、月餐补200元、过节费200元/次、年度双薪、年终奖。黄有力与康*北京分公司及关联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康*北京分公司辞退黄有力,严重侵害了黄有力的法定权益。黄有力入职后没有休过节假日及年假。现黄有力诉至法院,要求康*北京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5666.66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769.27元;3.2004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436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591.6元;4.2013年年底双薪7000元;5.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固定电话费11

043.93元;6.2013年4月至8月办公室饮用水费1750元;7.2013年5月至7月交通报销费800元;8.2013年6月手机费300元;9.2013年7月业务报销费1500元;10.2013年旅游费400元;11.2013年绿化用油预垫付费1000元;12.2013年年终奖18

99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康**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康**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黄有力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珠江逸景家园小区的场地出租出去,严重违反单位员工手册,集团对其进行了通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破坏公司声誉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有擅离职守、以权谋私、监守自盗、损耗管理人利益的行为的,公司可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0年,黄有力休了7天年假,有休假申请单为证,其他年份的休假单没有找到,康**分公司同意支付。黄有力不存在加班,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康**分公司原来有年底双薪,2011年1月5日,集团下发了薪资标准调整方案,取消了年底双薪。康**分公司每月进行考核,根据成绩发放员工绩效奖金。黄有力要求的第五至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黄有力违反公司规定,被辞退,其不应享受年终奖。

康**分公司在一审起诉称:黄有力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管理的珠江逸景家园小区的场地出租出去,严重违反单位员工手册,康**分公司因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黄有力的薪资标准为年薪制,不存在年底双薪。年终奖要通过年底考核标准才可按比例发放,黄有力因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被辞退,康**分公司无需支付其年终奖。2010年,黄有力的年休假已休,其他年休假工资同意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康**分公司不支付黄有力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666.66元;2.2013年年底双薪7000元;3.2013年度奖金18991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38

769.27元。

黄有力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有力没有非法出租的行为。最早是北京**消防局安政委出面提出的,让摆摊组织者张**(音)在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北区的东南角(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摆摊。城管等职能部门也要求物业公司协助配合摆摊。因为政府部门出面了,黄有力就打电话向项目总经理刘**(音)请示,刘**的回复是“这件事你们小区物业安排处理”。因为珠江逸景小区每年都有业主举报,为了维护了消防、城管的关系,就这么做了。这是项目总经理刘**(音)同意的。黄有力是职务行为。现不同意康景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康*北京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瑞**限公司与黄**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黄**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14日,黄**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黄**离职前在康*北京分公司工作,职务为珠江逸景家园物业项目副经理,享受经理待遇。2013年11月14日,康*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发布免职通知,称免去珠江逸景家园项目负责人黄**的全部职务。同日,康*公司发布事件通报,称黄**等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物业服务中心物业管理红线内部分场地租给私营商贩进行经营,依据员工手册第8.4.14之条款,给予黄**等人即时辞退处理。同日,康*北京分公司出具违纪处分通知书,称黄**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物业服务中心物业管理红线内部分场地租给私营商贩进行经营,该做法严重破坏了康*物业集团品牌形象,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8.4.7条与第8.4.14之规定,违纪处分结果为辞退。庭审中,黄**称珠江逸景家园项目内的摆摊行为是消防、城管部门提出,康*公司项目总经理口头批准的;黄**就其所述均未举证。黄**称摆摊组织者向康*北京分公司缴纳水电费1000元,没有缴纳租金,摆摊组织者是否向城管和消防部门缴纳租金其不清楚。康*北京分公司称其对摆摊一事完全不知情,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巡检时发现珠江逸景家园有摊位出租,了解情况之后就解除了与黄**的劳动关系。黄**称摆摊场地在物业管理红线外,摆摊者缴纳了水电费,并提交盖有康*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水电费收款收据一张(业主联,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庭审中,黄**称摆摊人员2013年11月13日全部清理完毕。黄**的年薪为123400元;康*北京分公司每月支付黄**8000元,余额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黄**称康*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其电话费、饮用水费、交通费、手机费、业务报销费、旅游费、绿化用油预垫付费,其已将相关票据交付康*北京分公司;康*北京分公司对此不认可;黄**就其所述未举证。2010年,黄**休年休假7天。庭审中,康*北京分公司认可黄**每年年休假为7天。庭审中,黄**称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康*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公司服务满一年的员工,年终可获得与基本工资等额标准的双薪福利;每年一月公司根据上年度经营业绩及管理服务指标完成情况,结合员工之服务资历及工作考评成绩计发年终奖金;破坏公司声誉和损害公司利益的、擅离职守、以权谋私、监守自盗、损耗管理人利益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康*北京分公司称2011年1月5日,集团下发了薪资标准调整方案,取消了年底双薪。康*北京分公司就其所述提交《关于下发执行物业系统薪资标准方案(2010年版本)的通知》一份,该通知将原年收入结构由月度工资+双薪+年终奖调整为基本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年终奖。黄**对此不认可。黄**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7日康*北京分公司发放黄**工资18898.8元、9104.22元、7442.55元、21705元。黄**称18898.8元是2011年年终奖和年底双薪、9104.22元是2013年1月工资、7442.55元是2012年底双薪、21705元是2012年年终奖和2012年1月工资。康*北京分公司称21

705元是扣完个人所得税后的2012年年终奖。黄有力称年底双薪在年薪之外。2013年12月23日,黄有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等。2014年3月,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1887号裁决书裁决:1.康**分公司支付黄有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5666.66元;2.康**分公司支付黄有力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769.27元;3.康**分公司支付黄有力2013年年底双薪7000元;4.康**分公司支付黄有力2013年度奖金18991元;5.驳回黄有力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有力、康**分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有力作为康***珠江逸景家园物业项目的负责人,其对于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内的摆摊行为是知晓且同意的;黄有力所述摆摊行为是消防、城管部门提出,康**司项目总经理口头批准的述称意见,因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有力作为珠江逸景家园物业项目的管理者,为摆摊者提供了水电供给,却称对摊位租金的收取情况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现黄有力不能证明其同意摆摊行为是经过上级批准,也不能证明其在摆摊行为中未获利,故康**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黄有力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黄有力要求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康**分公司未安排黄有力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32150.19元(123400元÷12个月÷21.75×34天×200%)。黄有力称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未举证,该院不予采信。黄有力要求康**分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黄有力称康**分公司应支付其电话费、饮用水费、交通费、手机费、业务报销费、旅游费、绿化用油预垫付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该院亦不予支持。2013年,黄有力工作至11月14日,康**分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年终奖。黄有力要求的18991元,不高于2012年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黄有力称其在年薪外存在年底双薪,黄有力就其所述虽提交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2012年其均没有超过年薪外的工资发放记录;故该院采信康**分公司所述2011年1月下发薪资标准调整方案、取消年底双薪的述称意见。黄有力要求康**分公司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黄有力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50.19元。二、广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黄有力2013年年终奖18

991元。三、广东康景**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黄有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666.66元。四、广东康景**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黄有力2013年年底双薪7000元。五、驳回黄有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黄**、康*北**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所出租地块的性质为红线外没有查明和作出认定。小区内的地块性质分为红线内和红线外。红线内属于黄**所在的物业公司即康*北**公司管理,而红线外则属于市政管理,红线外地块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根本不归康*北**公司。一审法院并未对所出租地块的性质作任何区分和认定。本案涉及的地块是红线外,康*北**公司没有管理或收益权,所以不存在该地块的出租导致康*北**公司利益损失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黄**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小区红线外物业管理没有查明和作出认定。黄**作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物业负责人的职责范围不包括红线之外,其不应对涉案地块出租的收益情况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对涉案出租地块的直接出租人不是黄**未作出查明和认定。该地块的出租是消防和城管安排的,第三人公司同意,黄**电话沟通确认上述机构的出租安排后,便按照公司的惯例为所涉及地块的出租提供水电,在整个过程中黄**不存在任何利用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4.黄**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负责人员,自觉维护与消防、城管的关系良性发展是其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也是康*北**公司要求的一项工作能力。黄**对所涉地块摆摊提供水电是履行其工作职责,不违反任何公司的规章制度。5.提前撤摊不是因为摆摊违反公司规定,而是临时性的一项政策。后因摆摊人员越来越多,而当时正处于北京两会期间,政府要求清理公众场所聚集的人员,黄**担心存在安全隐患,立刻向公司呈报目前的状况,公司得知具体情况后要求停止供应水电,提前撤摊。6.黄**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员工手册中明确有双薪的规定,并未排除年薪人员享受双薪,且之前都在实际履行。康*北**公司提供的2011年《薪资标准》是伪造的。黄**从未见过该制度,康*北**公司也从未向黄**告知或者公示。《薪资标准》作为重要证据,康*北**公司却在仲裁时间未提供,说明《薪资标准》是不存在的。根据《薪资标准》规定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年底双薪了,而黄**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和2012年都享有年底双薪和年终奖。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康*北**公司向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508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40454.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113.60元,支付2004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休法定假日的加班费134366.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33591.60元,支付2013年度双薪7000元,支付2013年3月至9月固话费11043.93元,支付2013年4月至8月份办公室饮用水费1750元,支付2013年5月至7月交通报销费800元,支付2013年6月手机报销费300元,支付2013年7月业务报销费1500元,支付2013年旅游报销费400元,支付2013年绿化用油垫付费1000元,支付2013年度的年终奖1899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康**分公司承担。

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黄有力系康**分公司员工,于2004年6月20日入职。离职前任康**分公司珠江逸景家园物业经理。2013年由于黄有力私自决定为小区外摆摊的摊主接水电,谋取个人利益,造成恶劣影响,康**分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及员工手册进行集团通报并予以辞退处理。由于黄有力系被辞退不符合公司考核制度且2013年度工作未满一年,故不应向其支付2013年年终奖。康**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黄有力2013年年终奖18991元,由黄有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黄有力针对康*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康*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应当对年终奖进行按月折算,一审该项判决折算数额是合理的。

康**分公司针对黄有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黄有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决劳动合同的事实,黄有力属于享受年薪制度,按照康**分公司薪酬管理规定,实行年薪制度的人员不存在年底双薪。因黄有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不应享受年终奖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可法院其他判决内容,应该依法驳回黄有力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188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银行卡交易记录,免职通知,事件通报,休假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有力作为康*北京分公司所属员工,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不应从事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黄有力在担任珠江逸景家园物业项目的负责人期间,未经批准擅自为他人在珠江逸景家园小区项目摆摊提供便利的行为,违反了其自身作为小区管理者的工作职责。关于黄有力主张其事先经过了项目总经理的口头批准一节,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康*北京分公司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黄有力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黄有力上诉称涉案摆摊的地块位于小区管理范围之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由于该摆摊行为并未取得相关管理机关的批准,不具有合法经营的资质,而黄有力作为物业管理者应以保障物业小区的安全、整洁、有序为己任,其应对上述摆摊经营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更不应为其提供用水用电的便利。黄有力擅自行使职权的行为,势必会对逸景家园小区的正常管理造成负面影响,最终损害康*北京分公司的利益。现康*北京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辞退黄有力的行为,应属合法解除。一审法院基于此不支持黄有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充分,并无不当。黄有力关于支付其电话费、饮用水费、交通费、手机费、业务报销费、旅游费、绿化用油预垫付费的上诉请求,黄有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黄有力是否应当享受2013年年底双薪待遇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黄有力2011年、2012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并未显示有超出年薪以外的其他工资发放记录。现黄有力仅依据《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而否认康*北京分公司之后发布的薪资标准调整办法,主张其应当获得2013年度双薪待遇,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

关于康*北京分公司提出黄有力不应取得2013年年终奖的上诉主张。由于康*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免除黄有力的职务,并予以辞退,其应当根据黄有力相应在职时间支付其相应的年终奖金。康*北京分公司关于不支付年终奖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有力、康景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有力负担10元(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于广东康景**北京分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有力负担10元(已交纳);由于广东康景**北京分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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