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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出入境**开发区门诊部(以下简称开发区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7日王*完成了工作交接,开发区门诊部亦不再提供门诊服务是错误的,事实上开发区门诊部有两项工作,一项是门诊服务,另一项是医务室买药及拿药服务,医务室买药及拿药服务始终是正常开展且有收入的。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开发区门诊部并没有停工停业,不具备让我待岗的基本前提。2.我做的是财务工作,停业之后我正常的工作还在继续,一直工作到九月底,所以至少十月份工资应正常发放,不应按最低标准发放。3.2014年4月18日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开发区门诊部是不是停止了工作条件这个事实没有查清。(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认为有权在自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均得不到保障且恢复无望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开发区门诊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我的此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除一》第十五条第三款有相关规定。综上,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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