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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荣爱等与董**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荣爱、刘**、刘**、刘**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刘**作为被征收人就101号院内的公房及自建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刘**去世后,纪*爱受委托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董**、靳**以101号院内自建房建造者的身份主张上述协议中自建房的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补偿及相应的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周转费,而有关周转费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董**、靳**对安置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并直接关系到董**、靳**是否有义务负担已经补交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但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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