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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拓**有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首工业炉公司)与被告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首工业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及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拓首工业炉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1日,胡**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胡**单方面提交的工作记录和借条,在我公司缺席、未查明案情的情况下,裁决我公司和胡**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公告送达了裁决书。因为胡**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胡**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胡**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和拓首工业炉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诉讼费由我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主张其于2012年在拓**炉公司工作过二十几天后离职,2013年8月26日拓**炉公司的董事长高*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公司工作,担任高*的司机,其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外包括餐补、交通补助和电话费,平均工资为60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拓**炉公司董事长高*口头将其辞退。胡**提交工作记录、借款单、导检册、北京华**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工作记录为胡**自己手写的工作记录,记录了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作内容,其中有两页工作记录上有“洪*”签字的手写字样。借款单为六张,借款单位处显示为胡**,借款理由为日常备用金、办公费、出差等,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有“洪*”签字字样,机关领导批示处有“高*”签字字样,借款人处由胡**签字。导检册显示姓名为胡**,单位名称显示为拓**炉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显示送修人为胡**,送修车辆为×××。胡**主张洪*为拓**炉公司的会计,×××号车辆为拓**炉公司董事长高*的车辆。拓**炉公司认可洪*为其公司会计,不认可借款单上“高*”、“洪*”的签字为其公司董事长高*及会计洪*的签字,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拓**炉公司主张胡**系受董事长高*个人的雇佣,担任高*的个人司机,高*与胡**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与胡**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考勤表、证人证言及收据等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为拓**炉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未显示胡**的名字。证人证言由高*出具,写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胡**系其个人雇佣的私人助理,受其个人委托办理借款、报销、维修私人车辆等事宜,上述事宜都不是以员工的身份,而是作为其私人助理所从事的劳务,费用都包括在劳务费里,胡**体检的费用也是其个人支出的。收据显示拓**炉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高*支付的体检费382元。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为董事长高*担任司机,不需要记录考勤,以董事长的工作时间为准,从事的业务既包括公司的业务也包括董事长的私人业务。

胡**于2014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拓首工业炉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拓首工业炉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87号裁决书,裁决胡**与拓首工业炉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胡**的其它申请请求。拓首工业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胡**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工作记录、借款单、导检册、北京华**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考勤表、证人证言、收据、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8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主张其与拓首工业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提交了工作记录、借款单、导检册、北京华**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工作记录显示有“洪*”的签字字样,借款单显示有“洪*”、“高*”的签字字样,导检册显示胡**的工作单位为拓首工业炉公司。拓首工业炉公司认可洪*为其公司会计,其虽不认可“洪*”、“高*”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曾为拓首工业炉公司提供过劳动。拓首工业炉公司虽主张胡**系受公司董事长高*的雇佣,担任高*的私人司机,与高*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但拓首工业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系受高*个人雇佣,从事的是与公司业务完全无关的个人业务。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拓首工业炉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故本院对拓首工业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与原告北**份有限公司在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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