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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博慧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博慧佳信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担任销售业务员。2014年7月10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我想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和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也会给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就同意了,并出具了个人原因辞职的申请,但在当月25日协商中,被告同意补偿6000元,与我的要求未能达成一致。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资差额7839元、提成7269.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存在工资差额,也不存在提成。因原告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

原告主张原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提成,因销售回款达到了被告奖励标准,基本工资提升到4000元,诉求的工资差额即是按照4000元标准计算的应得工资数额和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原告就此提交了销售奖励办法和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销售奖励办法中显示基本工资和提成比例划分为A、B、C三档,其中A档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回款额与提成比例对应为2-4万为1%,4-6万为2%,6万以上为3%,B档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回款额与提成比例对应为5-7万为1%,7-9万为2%,9万以上为3%,并写明2014年度原告按照B档考核。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分为上、中、下三部分表格,上方表格显示有数个项目和对应的销售额、回款情况、应收、提成等的表格,其中2014年2月24日一项对应有提成12500元,2014年3月13日一项对应有走账返款4600元,其他项目未显示有对应提成数额;中部表格显示项目为费用、佣金、总计,佣金一项为上方表格中的提成和走账返款;下方表格仅写明销售额、实际回款额、提成、备注,其中显示的销售额总额与上方表格中的回款情况的总额一致,实际回款额总额与中部表格的总计数额总额一致,并显示提成总额为5848.06元。被告对销售奖励办法和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在职期间所有应发提成共12500元已经支付,并提交了原告于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明细,其中显示2014年4月9日有转入项12500元。原告称该系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报销款。

关于离职,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填写原告离职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其所签署,称当时与被告协商补偿6000元,被告要求现签署离职表,原告就签了字。

2014年8月24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9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103.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销售奖励办法、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银行明细、员工离职申请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奖励办法和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均不予认可,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中下方表格载明内容与上方表格和中部表格存在对应上的不合理之处,本院难以采信此份证据,而银行明细中显示的数额与销售统计中上方表格显示的提成一项数额一致,被告亦称此项为实际支付的全部提成,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提成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提成不予支持。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提升至4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按照3000元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的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差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就此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工资差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员工离职申请表填写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而原告所述的情况缺乏证据支持,故现有证据显示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慧佳信科技(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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