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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博慧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博慧佳信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慧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周**于2012年4月入职博**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2014年7月10日,博**公司口头辞退周**。因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周**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及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周**认为博**公司会给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就同意离职,并出具了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申请。但在7月25日协商中,博**公司仅同意补偿6000元,与周**的要求未能达成一致。现周**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博**公司支付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资差额7839元、提成7269.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存在工资差额,也不存在提成。周**因个人原因离职,博**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于2012年入职博慧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周**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博慧科技公司支付周**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

周**主张原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提成,因销售回款达到了博**公司奖励标准,基本工资提升到4000元,诉求的工资差额即是按照4000元标准计算的应得工资数额和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周**就此提交了销售奖励办法和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销售奖励办法中显示基本工资和提成比例划分为A、B、C三档,其中A档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回款额与提成比例对应为2-4万为1%,4-6万为2%,6万以上为3%,B档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回款额与提成比例对应为5-7万为1%,7-9万为2%,9万以上为3%,并写明2014年度周**按照B档考核。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分为上、中、下三部分表格,上方表格显示有数个项目和对应的销售额、回款情况、应收、提成等的表格,其中2014年2月24日一项对应有提成12500元,2014年3月13日一项对应有走账返款4600元,其他项目未显示有对应提成数额;中部表格显示项目为费用、佣金、总计,佣金一项为上方表格中的提成和走账返款;下方表格仅写明销售额、实际回款额、提成、备注,其中显示的销售额总额与上方表格中的回款情况的总额一致,实际回款额总额与中部表格的总计数额总额一致,并显示提成总额为5848.06元。博**公司对销售奖励办法和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均不予认可,称周**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在职期间所有应发提成共12500元已经支付,并提交了周**于仲裁期间提交的银行明细,其中显示2014年4月9日有转入项12500元。周**称该系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报销款。

关于离职,博慧科技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填写周**离职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周**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其所签署,称当时与博慧科技公司协商补偿6000元,博慧科技公司要求先签署离职表,周**就签了字。

2014年8月24日,周**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91号裁决书,裁决博慧科技公司支付周**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103.45元,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博**公司对周**提交的销售奖励办法和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均不予认可,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中下方表格载明内容与上方表格和中部表格存在对应上的不合理之处,法院难以采信此份证据,而银行明细中显示的数额与销售统计中上方表格显示的提成一项数额一致,博**公司亦称此项为实际支付的全部提成,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所主张的提成情况,法院对周**主张的提成不予支持。周**所述的工资标准提升至4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法院按照3000元认定周**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的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差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博**公司亦未就此仲裁裁决起诉,法院仍照此处理;周**主张的其他工资差额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员工离职申请表填写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而周**所述的情况缺乏证据支持,故现有证据显示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对周**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103.45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周**于2012年4月入职博**公司后,博**公司一直未给周**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对博**公司与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因博**公司未给周**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一审法院对博**公司未支付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故博**公司应支付周**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4.博**公司自周**入职一个月内未与周**签订劳动合同,故周**要求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综上,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博**公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决博**公司支付周**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10日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4.判决博**公司支付自周**入职一个月内未与周**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5.判令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周**系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博慧佳信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销售奖励办法、1月1日-6月30日销售统计、银行明细、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博慧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记载,周**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周**虽主张系因博慧科技公司未支付提成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周**提出的博**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入职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系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博**公司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周**可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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