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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9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法院已依法对本案被诉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了(2009)门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且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即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该生效判决对刘**同样具有拘束力。因此,刘**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以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查,案外人李**曾针对本案被诉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门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责令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采取补救措施。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所起诉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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