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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行政回复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欧**,一审第三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市司法局针对韩文章的投诉,作出(2014)151号《回复书》(以下简称《回复书》),内容为:“……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使用医院方伪造的病历材料、违规受理鉴定委托、未终止鉴定事项等问题,经查,此次鉴定的病例材料等鉴定材料为委托法院向鉴定中心提供,鉴定中心审查后,开展了此次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您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建议您向相关人民法院反映。关于您反映的鉴定错误的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您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我局不具备要求鉴定中心退回鉴定费及利息的职权。”

韩**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市司法局偏袒法源鉴定中心,对其投诉事项不作为。要求撤销市司法局《回复书》;判令市司法局就韩**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回复;本案诉讼费由市司法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市司法局一审辩称:市司法局针对韩**的投诉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法源鉴定中心一审述称,鉴定工作遵循当时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开展,本案由法院委托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由法院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法源鉴定中心不存在韩**反映的问题,且在听证会上韩**对医院病历不存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因审理河北**属医院(原华北**附属医院)与韩**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的需要,河北省唐山**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源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开展了鉴定工作。2007年4月4日,法源鉴定中心作出《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源司鉴医字(2007)第07001号)(以下简称《鉴定书》),韩**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4年8月10日,韩**向中华**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递交投诉书,请求法源鉴定中心向韩**退还鉴定费用及其利息。投诉材料包括《投诉书》,投诉材料目录,韩**与唐**煤矿医学院附院医疗纠纷一案的陈述及补充材料,《鉴定书》,韩**给河北省**人民法院王**院长的信,《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8年唐*国技[文检]物证鉴字第27号)及相关材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09]司鉴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终字第504号),《北京市司法局不予受理回复》,韩**身份证复印件,收条。9月7日,中华**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将上述材料转送市司法局。9月8日,市司法局向韩**作出《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的通知》。9月10日,市司法局向法源鉴定中心《调查通知书》。9月15日,法源鉴定中心向市司法局作出《答复函》。9月28日,市司法局向韩**作出《回复书》。韩**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司法局在收到韩**的投诉书后,及时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法源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由于案情疑难复杂,市司法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调查处理,将《回复书》依法送达韩**。

关于韩**认为“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使用医院方伪造的病历材料”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此次鉴定的病例材料等鉴定材料为委托法院向法源鉴定中心提供,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故市司法局答复“如您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建议您向相关人民法院反映”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韩**认为“鉴定中心在鉴定中违规受理鉴定委托”

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此次鉴定的病例材料等鉴定材料为委托法院向鉴定中心提供,鉴定中心审查后,开展了此次鉴定。”故市司法局答复“如您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建议您向相关人民法院反映”的行为并无不当,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应当指出,《鉴定书》记载的鉴定材料送检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日期为2007年4月4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开始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同时废止。因此,本案中市司法局答复所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应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关于韩**认为“鉴定中心未终止鉴定事项等问题”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关于您反映的鉴定错误的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您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

此外,韩**的投诉理由是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应当指出,《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07年4月4日,因此应当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而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而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中并没有规定上述可以终止鉴定的情形。故对市司法局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韩**“要求法源鉴定中心退还鉴定费用及其利息”的主张,市司法局答复该局“不具备要求鉴定中心退回鉴定费及利息的职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综上,市司法局在作出《回复书》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韩**要求撤销市司法局《回复书》,判令市司法局就韩**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回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司法局《回复书》,判令市司法局就韩**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回复。

市司法局、法源鉴定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市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材料是韩**提交的投诉材料,包括1、《关于转送韩**投诉材料的函》;2、《投诉书》;3、投诉材料目录;4、韩**与唐**煤矿医学院附院医疗纠纷一案的陈述及补充材料;5、《鉴定书》;6、韩**给河北省**人民法院王**院长的信;7、《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8年唐*国技[文检]物证鉴字第27号)及相关材料;8、《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09]司鉴字第0257号);9、《民事判决书》((2012)唐**终字第504号);10、《北京市司法局不予受理回复》;11、韩**身份证复印件;12、收条;证据材料1-12证明韩**的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和投诉材料。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在投诉案件办理中调查的证据,包括:13、《答复函》;14、《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5、《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6、司法鉴定档案(含光盘一张);证据材料13-16证明法源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未发现存在违规受理鉴定委托等问题。

第三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在投诉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证据,包括:17、《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投诉案件办理过程;18、《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的通知》;19、EMS快递单(用于送达《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的通知》);证据材料18、19证明因案情复杂,市司法局延期受理投诉案件并告知韩**。20、《调查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向法源鉴定中心调查相关情况;21、《回复书》;22、EMS快递单(用于送达《回复书》(2014)151号);证据材料21、22证明市司法局依法作出《回复书》并送达韩**和法源鉴定中心。

此外,市司法局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法律文件作为其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包括:1、《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5、《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6、《司法鉴定职业分类办法(试行)》。

一审庭审中,韩**对市司法局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13、15-22均认可;对证据材料14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记载的法源鉴定中心开展鉴定活动有效期限是2005-2010年,现在已经没有执业资格。市司法局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法源鉴定中心对市司法局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22均认可。认为法源鉴定中心是依据当时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开展的鉴定活动,鉴定机构不负责检查送检材料的真伪。

一审中,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起诉书(诉华北**附属医院),证明在法源鉴定中心还没有作鉴定的时候,韩**就看出医院的病历是伪造的;2、韩**与华北**附属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的陈述和补充材料,证明韩**认为病历,手术记录、医嘱都是虚假伪造的;3、《鉴定书》,证明韩**曾经确实有病,但经过治疗已经好了,法源鉴定中心依据假病历开展鉴定活动;4、韩**给河北省**人民法院王**院长的信,证明在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北**属医院(原华北**附属医院)与韩**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时没有开庭、没有交换证据,法源鉴定中心依据没有质证的证据作出的鉴定结果无效;5、《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8年唐*国技[文检]物证鉴字第27号),证明河北**属医院伪造病历;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09]司鉴字第0257号),证明法源鉴定中心的作出的鉴定结果是假的;7、《北京市司法局不予受理回复》(2014年1月27日),证明韩**向市司法局提出了投诉;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退回诉讼材料通知书》,证明韩**向东**院起诉法源鉴定中心,但是东**院不予受理;9、《回复书》,证明市司法局应当对韩**的投诉作出处理。

市司法局对韩**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6-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市司法局认为韩**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法源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唐山市公安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这是不同的鉴定机构根据不同委托机构就不同委托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用一个鉴定意见来否定另一个鉴定意见,其鉴定的事项也不同,所以不能证明韩**要主张的事项。

法源鉴定中心对韩**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市司法局的质证意见。韩**对其伤残等级也进行了鉴定,由于医院对韩**的损害后果不能评价,就对他的身体功能进行了评价。《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是2008年出具的,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在2007年4月份就结束了。

一审中,法源鉴定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韩**提交的证据材料9、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韩**、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从韩**的投诉举报内容看,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使用医院方伪造的病历材料”,

对此,市司法局认定:此次鉴定的病例材料等鉴定材料为委托法院向法源鉴定中心提供,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故市司法局答复韩**“如您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建议您向相关人民法院反映”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答复内容予以支持。二是关于韩**认为“鉴定中心未终止鉴定事项等问题”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关于您反映的鉴定错误的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您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市司法局对于该问题的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答复程序,市司法局针对韩文章的举报,及时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法源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由于案情疑难复杂,市司法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调查处理,将《回复书》依法送达韩文章。答复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应当指出,《鉴定书》记载的鉴定材料送检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日期为2007年4月4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开始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同时废止。因此,本案中市司法局答复所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应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关于韩**“要求法源鉴定中心退还鉴定费用及其利息”的主张,市司法局答复该局“不具备要求鉴定中心退回鉴定费及利息的职权。”本院对市司法局该部分答复内容不持异议。

综上,市司法局在作出《回复书》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韩**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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