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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孟**、欧**,一审第三人狄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狄**:关于当事人韩**反映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狄**涉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一案,我局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行政处罚立案,现已调查终结。经查,2012年4月11日,清原**人民法院向鉴定人狄**所属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鉴定人狄**于2012年4月30日出庭作证;后经清原**人民法院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协商后,同意调整狄**出庭作证日期,初步意向为调整狄**出庭日期为2012年5月7日,但此后,清原**人民法院未依法向鉴定人狄**或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送达要求鉴定人狄**于2012年5月7日出庭的出庭通知书,故鉴定人狄**未于2012年5月7日出庭作证。我局认为:鉴于清原**人民法院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协商同意对狄**2012年4月30日的出庭时间进行调整,但未能最终确定调整后的鉴定人出庭日期为2012年5月7日且未依法向鉴定人狄**或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送达相应的出庭通知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鉴定人狄**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狄**不给予行政处罚。”

韩**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西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市司法局针对2012年10月16日所作103号答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司法局违法作出不合法不规范的处罚书,存在故意包庇鉴定人、徇私枉法,日期不符的违法事实,要求对执法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追究刑责。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8月11日市司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违法,并判令市司法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市司法局辩称: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韩**诉讼请求。

狄**述称:请求法院驳回韩**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关规定,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关于狄**是否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狄**接收过清**院通知狄**于2012年5月7日出庭的出庭通知书。《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狄**在电话通知中已获知准确的出庭时间。故,市司法局关于狄**不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认为市司法局超期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且市司法局的立案日期并非在判决生效后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2014年6月18日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责令市司法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该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第30日为8月9日,是星期六。故而,市司法局在原立案基础之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的做法并无不妥。关于韩**主张被诉《决定书》没有文号的问题。因本案被诉行为是《行政处罚不予处理决定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而市司法局未在被诉《决定书》上加注文号的做法并不违法。综上,韩**请求确认2014年8月11日市司法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违法,并判令市司法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司法局、狄**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京司鉴投调[2012]69号调查通知书;

2、法大[2012]函字第260号关于韩**鉴定投诉的回复;

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狄**、王*、王**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4、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

5、法大[2011]医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法大鉴定所两次答复函(2011年6月20日、2012年4月28日)及邮单跟踪记录。

市司法局出示证据材料1-6,证明市司法局向法大鉴定所进行调查,法大鉴定所进行回复并提供相关档案材料;

7、北京市司法局谈话笔录(2012年10月15日),证明市司法局对狄**进行了调查;

8、北京市司法局谈话笔录(2014年5月23日9时30分至10时10分);

9、北京市司法局谈话笔录(2014年5月23日10时15分至10时55分)。

市司法局出示证据材料8-9,证明市司法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鉴定人狄**进行了谈话;

10、2012年8月22日市司法局调查函;

11、EMS邮件详情单(EV362227475CS);

12、附件1:清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院)通知书;

13、附件2:清**院司法建议书;

14、附件3:清**院情况说明;

15、附件4:法大鉴定所答复函(2012年4月28日);

16、附件5:法大鉴定所答复函(2011年6月20日);

17、附件6:清**院法官韩**给鉴定所的函件。

市司法局出示证据材料10-17,证明市司法局就案件相关事实,于2012年8月22日向清**院进行了书面调查;

18、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南山城法庭给市司法局回函;

19、清**院司法建议书;

20、清**院情况说明。

市司法局出示证据材料18-20,证明清原满族**山城法庭对2012年8月22日市司法局调查函进行回复;

21、2014年7月25日市司法局调查函;

22、EMS邮件详情单(1003888088209)。

市司法局出示证据材料21-22,证明市司法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清**院进行了第二次书面调查;

23、2014年8月6日清**院调查回函;

24、(2012)清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

25、EMS邮件详情单(1062765137204)。

市司法局出示证据材料23-25,证明清**院对2014年7月25日市司法局调查函进行回复;

2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法局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

27、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延期申请表,证明市司法局办理延期手续;

28、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证明市司法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手续;

29、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证**法局决定对狄胜利不给予行政处罚;

30、2012年7月13日投诉书;

31、京司鉴投复[2012]103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韩**再次投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相关鉴定人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103号答复);

32、(2014)西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

市司法局出示证据材料30-32,证明市司法局根据(2014)西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对103号答复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调查。

市司法局向法院出示了《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一审中,韩**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103号答复,证明在作出答复时就应该立案审批,且该份证据是依法立案的依据;

2、(2014)西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此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3、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证明市司法局违法,没有依据103号答复、(2014)西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4、关于狄**请求人民法院办理出庭延后说明,证明狄**请求法院于5月7日出庭。

诉讼期间,狄胜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的2011年6月20日法大鉴定所答复函和邮单跟踪记录及证据材料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韩**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因审理韩**诉隋庆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需要,辽宁省**民法院委托法大鉴定所,对韩**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大鉴定所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法大[2011]医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不服法大鉴定所作出的法大[2011]医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市司法局就法大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投诉。2012年10月16日,市司法局作出103号答复,答复内容有“……法大所鉴定人狄**涉嫌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我局将对法大所鉴定人狄**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日市司法局针对上述事由立案调查。2014年5月1日市司法局以“本案案情疑难、复杂,调查难度较大,申请延长处理时限”为由作出延期决定。韩**认为市司法局一直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司法局对鉴定人立案调查作出处理结果。2014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其2012年10月16日所作103号答复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司法局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4年5月23日与狄**谈话调查情况,狄**陈述2012年4月13日收到清**院要求其于2012年4月30日到该院出庭的出庭通知书,但之后又多次电话联系协调出庭费、出庭时间等具体事宜,2012年5月7日在清**院出庭是自己和该院达成的初步意向,并未收到过出庭费和2012年5月7日出庭的出庭通知书。市司法局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4年7月25日向清**院进行了书面调查,清**院主张,该院与法大鉴定所调整狄**出庭作证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向法大鉴定所送达过通知狄**于2012年5月7日赴该院出庭的出庭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决定书》。韩**不服,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并判令市司法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于2014年7月10日生效,2014年8月9日、10日为周六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韩**不服法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向市司法局就法大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投诉,市司法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后,作出被诉《决定书》。现争议焦点在于鉴定人狄**是否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狄**并未接收过清**院通知其于2012年5月7日出庭的出庭通知书,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狄**已在电话通知中明确获知出庭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市司法局关于狄**不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的主张,并无不当。此外,市司法局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范围内,依据原立案调查基础作出被诉《决定书》,亦无不妥。关于韩**以被诉《决定书》没有文号为由要求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的主张,因被诉《决定书》系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韩**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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