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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之负责人邓**、市司法局之委托代理人欧**,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9日,市司法局作出(2014)179号《回复书》(以下简称《回复》),《回复》中记载着如下内容:赵*:您好,您提交的对中国文化**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艺术品评估委员会)的投诉材料已收悉。经审查,您投诉的艺术品评估委员会不是我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开展的艺术品评估鉴定也不属于我局登记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类别,您的投诉(事由与请求)超出了我局管理职权范围,我局依法无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如您对被投诉人的艺术品评估鉴定工作有异议,建议您向相关人民法院反映。

2015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2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据此,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市司法局、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艺术品鉴定委员会对书画作品所作的评估报告是否属于司法鉴定。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委托艺术品鉴定委员会对执行标的—书画作品进行司法评估。该司法评估是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的经济价值进行合理的估值,并非《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中的“在诉讼活动中……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同时,关于艺术品的司法评估也不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中的司法鉴定业务之一。据此,市司法局在被诉《回复》中告知赵*其投诉的事项超出了市司法局的职权范围,无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法院认为,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赵*要求市司法局撤销被诉《回复》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坚持市司法局对艺术品评估委员会所作的涉案评估有监督管理的职权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市司法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投诉书;

2、评估鉴定报告;

3、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4、赵*身份证复印件;

5、邮寄信封及特快专递单据复印件;

6、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邮寄凭证;

7、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

8、《说明》;

9、寄给赵*回复书的信函及多次被退回、再次邮寄的批条;

10、通信方式详告;

11、被诉《回复》及两次邮寄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12、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

在一审诉讼期间,赵**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出示了一份规范性文件即《**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认为依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市司法局在被诉《回复》中使用印章不规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司法局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的需要,委托艺术品评估委员会对赵*提供的执行标的—七幅书画作品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16日,艺术品评估委员会作出了评估鉴定报告。赵*认为艺术品评估委员会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违法,故向市司法局投诉,请求市司法局对艺术品评估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市司法局收到赵*的投诉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回复》。赵*不服,向中华**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司法部作出(2015)司复函1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告知函》,对赵*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赵*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处理。据此,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艺术品评估委员会所进行的涉案艺术品评估鉴定活动,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是否属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市司法局有无对该活动,适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从本案案情看,赵*投诉的艺术品评估委员会,并非受市司法局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艺术品评估委员会进行的涉案评估活动,仅是对涉案的艺术品价值予以评估,而非鉴定活动。因此,市司法局在收到赵*的投诉后,告知赵*其投诉的事项并非市司法局的职权范围,无法进行相应处罚,被诉《回复》的作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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