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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251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林*在一审中起诉称:林*为百**司经营的百度糯米网的注册用户,用户名为“彪儿和雪儿”;2015年10月28日,林*通过百度糯米网站购买了“吉**套餐”糯米券,付款记录显示该款项支付给了百**司,林*亦于付款后收到百度糯米网的提示短信告知已成功购买;在使用中林*发现“吉*看丹桥欧尚”分店已停止营业,其它分店均距林*住所地较远,无法使用已购买的糯米券。故林*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百**司退还货款19元,支付赔偿款等。

一审法院向百**司送达起诉状后,百**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根据《百度糯米用户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百度糯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百度糯米所在地即百**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通过百**司百度糯米网购买“吉*”美发服务团购券,并通过信息网络交付该团购券,故本案应由买受人住所地即林*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林*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百**司主张《百度糯米用户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百**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百**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百**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百**司在提交上诉状同时分别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353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86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请求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百**司上诉认为;其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据此,百**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林*对于百**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的身份证住址位于河北省任丘市,一审法院根据林*提交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已查明林*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林*起诉主张其通过百**司百度糯米网购买“吉*”美发服务团购券,故上述林*的经常居住地应依法认定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地,鉴于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林*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百**司作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可维护本公司利益,现百**司所提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百**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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