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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出门头沟区(2015)第2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信息资料,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补偿、补助费已发放总额”信息,本机关未曾制作、获取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第一条的规定,现告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未曾制作、获取或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门头沟区和平路192号院3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6月29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5年5月6日,原告为了解政府信息,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6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理由是:被告作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的负责机关,该项目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都已经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必然掌握原告申请的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主动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一中行初字第10834号《行政判决书》;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及提起申请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邮单及邮件投递情况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

第二组证据:3、门头沟区(2015)第26号-回《登记回执》;4、2015年5月8日圆通快件单;5、投递情况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出具并送达登记回执。

第三组证据:6、《门头沟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7、门头沟区(2015)第2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8、2015年5月29日EMS快件单;9、EMS快件追踪查询结果。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经批准延期答复,并书面告知原告。

第四组证据:10、2015年5月11日被告办公室向区政府办文书科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11、2015年5月15日区政府办文书科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资料的回复》。12、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查明项目情况,检索申请人申请信息保存情况。

第五组证据:13、2015年5月11日被告办公室向区棚改中心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14、2015年5月11日区棚改中心向被告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的复函》;15、2015年5月11日被告办公室向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16、2015年5月15日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复函》及由中**银行、北**行出具的《资金存款证明》、《单位存款证明书》;17、2015年5月22日被告办公室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18、2015年5月27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复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经过沟通、确认,查明原告申请信息未形成并保存。

第六组证据:19、2015年6月19日EMS快件单;20、EMS快件追踪查询结果。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同年5月8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5月11日,被告信息公开部门向区棚改中心、区政府办文书科、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致函了解涉案信息情况。同年5月12日,区棚改中心回函说明,该中心不涉及查询内容。同年5月15日,区政府办文书科回函说明,目前区政府文书档案并未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提供了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回函说明,该征收项目范围内未全部腾退完成,部分被征收户未签署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该中心目前无法提供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发放的具体数据。2015年5月22日,被告信息公开部门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致函了解案涉信息情况。同年5月27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回函称该单位未制作、获取或保存涉案政府信息。

2015年5月29日,被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的征收及补偿工作,截至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时尚未结项。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亦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相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向相关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因作为涉案政府信息存在前提的房屋征收工作并未完成,房屋征收部门尚未对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补偿、补助费已发放总额情况进行统计,故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还未形成,被告据此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征收至今,已有诸多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其实际发放数额必然客观存在,故被告应予公开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上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在被告进行检索并致函相关单位了解情况后,答复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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