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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京司鉴投[2014]75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洪**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之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孟**、丁**,一审第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答复》中记载着如下内容:洪小丽:您就“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77号”鉴定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收悉,我局十分重视并对您反映的问题开展了调查工作,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因办案需要,2012年7月4日唐山市**托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洪小丽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开展了鉴定工作,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了“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关于投诉事项。1、超范围鉴定:被投诉人在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情况下,超范围受理、鉴定投诉人的案件。经查,该鉴定委托事项为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鉴定,属法医临床学鉴定范围,符合鉴定规范;在鉴定意见中,对医疗过失与患者所患抑郁症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判断,在鉴定中心无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并未请有关精神医学专家会鉴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当。2、无标准鉴定:被投诉人鉴定时,在没有关于过期药物的相应技术标准和临床循证医学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无标准鉴定。经查,本鉴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医方使用过期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进行评价,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全**常委会制定,因此该项鉴定并非无标准鉴定。三、我局对鉴定中心的处理。针对鉴定中心在无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并未请相关精神医学专家会鉴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对医疗过失与患者所患抑郁症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存在明显不当的问题,我局已下发整改通知书,做出对鉴定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特此答复。

洪**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7月8日,市司法局受理了洪**对明正鉴定中心所作的[2012]临医鉴(177)号鉴定的投诉。市司法局受理后,以“案情复杂”为由延期30天后作出被诉《答复》。洪**认为,被诉《答复》是市司法局不作为、乱作为的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洪**被诉《答复》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洪**的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被告辩称

市司法局辩称:市司法局针对洪**的投诉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被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洪**的诉讼请求。

明正鉴定中心述称:同意市司法局意见,不同意洪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据此,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收到洪小*投诉材料后,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逐项作了答复,并对发现的问题向**鉴定中心发出了《整改通知书》。综上可见,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洪小*要求市司法局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洪**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司法局、明正鉴定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投诉书;

2、京证[2012]临医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对鉴定书的复核意见;

4、给洪小丽的再次答复;

5、对鉴定意见书第三次答复;

6、天意物证鉴定所说明;

7、法源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函;

8、身份证复印件;

9、授权委托书。

证据材料1-9是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事件、投诉请求。

10、明正鉴定中心对被诉《答复》的说明,证明明正鉴定中心针对投诉说明开展调查,发现本案鉴定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

11、对鉴定人龙**的调查笔录,证明鉴定人龙**对本案鉴定说明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

12、向鉴定业协会委托论证的委托函,证明市司法局就投诉案件委托协会进行论证;

13、鉴定业协会回函,证明鉴定业协会就投诉内容进行专家论证的情况;

14、司法鉴定卷宗,证明明正鉴定中心开展本案鉴定工作记录的说明;

15、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明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

证据材料10-15,证明市司法局履行了调查职责。

16、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投诉处理的过程;

1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确认申请人送达地址;

18、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受理投诉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

19、调查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开展对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调查;

20、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证明投诉事项因案情复杂,延长办理期限30日;

21、被诉《答复》;

22、送达回证(存根);

证据材料21-22,证明市司法局就投诉问题作出答复并邮寄洪小*。

23、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事项存在问题责令明正鉴定中心进行整改。

在法定期限内,洪小丽、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司法局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河北省**民法院委托明正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洪**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明正鉴定中心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了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不服该鉴定意见书向市司法局投诉,市司法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被诉《答复》。洪**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洪**不服明正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市司法局投诉,市司法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被诉《答复》,根据调查的情况,针对洪**关于超范围鉴定、无标准鉴定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了洪**,已经履行对司法鉴定职业活动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相关事实认定、处理结果以及履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洪**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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