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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凤翔诉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和欧**,一审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5日,市司法局针对南凤翔的投诉作出(2014)169号回复书(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反映的《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款“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是对鉴定机构申请从事某项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不是具体每件鉴定事项的鉴定人数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因此您投诉的鉴定事项有两名鉴定人符合相关规定。您反映的被投诉人黑鉴定问题经审查未发现。您反映的其他内容均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我局处理投诉的范围,建议您通过向委托人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庭审质证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我局不具备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责令重新(补充)鉴定的职权。

上诉人诉称

南**向一审法院诉称,市司法局对法大鉴定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意做虚假鉴定,未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仅以“您反映的其他内容均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我局处理投诉的范围”而推辞,不予受理。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回复,责令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市司法局辩称,被诉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南凤翔的诉讼请求。

法大鉴定所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

2015年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在收到南凤翔的投诉后展开调查。市司法局调阅了司法鉴定卷宗,对法大鉴定所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之后,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回复,被诉回复并无不当。南凤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南凤翔的诉讼请求。

南凤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司法局对其提出的对法大鉴定所的投诉,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法大鉴定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审查纠正,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被诉答复;3、判令市司法局赔偿其损失;4、确定法大鉴定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违法,并退还鉴定费、出庭和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法大鉴定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投诉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辽宁医**历复印件、锦州市**复印件、中国**病历复印件、北**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投诉案件办理的实体材料,包括司法鉴定卷宗、电话调查记录、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执业证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材料是投诉案件办理的程序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被诉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南凤翔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辽宁**附属医院诊疗记录;2、锦州市中心医院两页病历;3、听力测试报告;4、转诊转院审批表;5、中国**属医院病历记录;6、北**医院病历;7、投诉书;8、被诉回复;9、鉴定文书;10、听证会口述材料。

法大鉴定所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提交的被诉回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南凤翔和市司法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法大鉴定所接受辽宁省**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8月2日作出法大(2013)医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10日,南凤翔向市司法局投诉法大鉴定所,指出法大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错误,鉴定人数不足3人和私自鉴定问题,请求市司法局进行查处,将法大鉴定所故意虚假鉴定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法大鉴定所继续做出公正鉴定。市司法局收到投诉后,调阅了相关司法鉴定卷宗,对法大鉴定所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回复。南凤翔不服被诉回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市司法局就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并履行了法定的调查程序。针对南**提出的法大鉴定所采用了经篡改的病历等情形属鉴定依据错误的投诉主张,市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涉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处理投诉的范围,并作出建议投诉人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庭审质证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针对南**提出的法大鉴定所所作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数的投诉意见,市司法局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规定,认为涉案鉴定事项有两名鉴定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针对南**提出的法大鉴定所存在鉴定人私自鉴定的问题,市司法局向法大鉴定所进行调查,得知涉案鉴定属正常受理,有相关登记信息,鉴定结论可以查询,不属于鉴定人私自鉴定的范畴,并将调查结论在被诉回复中向南**进行告知,并无不当。针对南**要求市司法局追究违法鉴定人刑事责任并责令重新鉴定的投诉意见,市司法局以没有相应职权为由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司法局通过调查,针对南**的投诉事项,逐一予以答复,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南**诉请撤销被诉回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提出的第3、4项上诉请求,因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南凤翔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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