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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1日,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法院)曾就戴**要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与徐**、王**签订涉案房屋公房租赁合同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一案作出(2010)门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以戴**所诉情形的公有住宅租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戴**的起诉。戴**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1年6月24日,门**法院就戴**与北京市**房管所、徐**、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戴**要求确认北京市**房管所与王**、徐**就涉案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以及要求徐**、王**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戴**已于2010年就其请求事项向门**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门**法院业已裁定驳回其起诉,且已就戴**提起的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民事纠纷作出了处理。现戴**针对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行为,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诉称:一、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主张撤销,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从诉讼请求来讲,上诉人2010年10月提起的诉求系针对《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无效提出,原(2010)门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本次上诉人行政诉讼请求为撤销门头沟住建委将涉案房屋(原地址:民生17-5)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王**、徐**的行政行为,属于首次起诉。二、上诉人此次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依法立案、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门头沟住建委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系因不服公有住房承租人由其变更为王**、徐**而起。而相关争议已经(2010)门行初字第28号案、(2011)门民初字第933号案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戴**针对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行为,并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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