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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等与北京市**作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等8人因诉北京市**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农工委)行政答复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魏**等8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朝**工委作出的《关于反映小红门干部伪造公文、侵占农民安置房等问题的答复》。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魏**等8人诉请撤销朝**工委作出的《关于反映小红门干部伪造公文、侵占农民安置房等问题的答复》。现朝**工委否认作出过魏**等8人主张的答复,魏**等8人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答复存在,故魏**等8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魏**、崔**、丁**、刘**、王**、吴**、韩**、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魏**等8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书程序违法。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诉讼状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直就不作任何答复,直到2015年上诉又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诉讼材料后,一审法院才作出一审裁定书,一审法院超期立案,超期作出的裁定书,且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合议庭回避、法庭辩论、质证、陈述事实的权利。一审裁定依法应当撤销。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朝**工委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庭没有调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证据是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裁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告知上诉人补正或更正、补充证据材料。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二审法院改判;2.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程序违法,应当撤销;3.确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韩**诉朝阳农工委答复行为一案的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而韩**已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魏**等人请求撤销朝**工委作出的《关于反映小红门干部伪造公文、侵占农民安置房等问题的答复》,但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上述答复存在,朝**工委亦否认作出过该答复。故魏**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魏**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出现了韩**死亡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一审裁定中,仍将韩**列为原告,并裁定驳回韩**的起诉。一审裁定的该部分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对一审裁定驳回韩**的起诉的裁定内容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魏**、崔**、丁**、刘**、王**、吴**、韩**、李*的上诉,维持(2015)朝行初字第614号行政裁定驳回魏**、崔**、丁**、刘**、王**、吴**、韩**起诉的裁定内容。

二、撤销(2015)朝行初字第614号行政裁定驳回韩**起诉的裁定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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