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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糯米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李**、叶*、被上诉人糯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望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在一审中起诉称:董**于2014年3月23日20时49分从糯米公司网站团购了“京味楼6至7人餐”产品,总价378元,通过支付宝客户端支付376元,其中使用了2元的代金券,订单编号:214813806,团购消费码是294450239640。糯米公司团购网站突出显示“全场随便退,独家承诺”,并在网站中详细列示了“百度糯米独家诚信担保,未消费,随便退”的退款流程。董**团购后一直未消费,2014年6月4日按照糯米公司网站显示流程申请退款,但显示未成功,后董**与糯米公司客服联系,经几次交涉,客服人员先是以未在一个月内投诉已过期为由搪塞,后又以京味楼饭店的原因为由告知不能退款。董**认为糯米公司推出“随便退”服务,向社会广大消费者宣传其诚信经营,误导消费者购买团购产品,但消费者想退款的时候却发现根本无法实现,糯米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欺诈,董**相信的糯米公司的宣传而购买团购产品,遭受了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董**有权请求糯米公司赔偿已付款三倍金额损失。故董**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糯米公司、百**司共同:1、赔偿损失1128元;2、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糯米公司、百**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理由在于:首先,该案所争议的糯米团购券的款项已经由糯米公司退还给了董**,董**对此也予以认可;其次,糯米公司和董**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糯米公司员工工作的失误,没有及时返还董**未消费的团购券价款,糯米公司收到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后已经把价款全部退回董**;第三,在本次交易过程中糯米公司推出的未消费随便退的团购券服务是受到消费者欢迎的互联网平台服务,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和行为,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在该案中糯米公司推出的涉案互联网平台服务,面对数以万计的广大网民和消费者都得到了双方满意的履行,在糯米公司、百**司证据中也提到该观点,在涉案的服务履行中不只是董**存在未消费随便退的行为,还有其他的消费者对未消费的团购券申请退款,但都实现了顺利的退款,因此,糯米公司在设计服务、履行服务和最后处理未消费团购券退款的服务中,绝大多数消费者都是满意的,也是得到顺利退款的,在该案中董**是涉案服务的消费者之一,但董**退款失败不代表消费者退款失败,董**是消费者但不能代表消费者起诉糯米公司对消费者进行了欺诈,故董**起诉糯米公司未消费随便退的服务不成立,请求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董**在糯米网(www.nuomi.com)上购买了价款378元为京味楼6-7人团购券(团购码是294450239640),为此支付现金376元同时使用2元代金券,该团购券的有效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到2014年5月9日止。糯米公司在其网站承诺只要未消费都可以随便退。董**购买上述团购券后未到商户进行消费。

2014年9月18日,董**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糯米公司、百**司退还董**378元货款、赔偿损失1134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该院受理后,依法向百**司、糯米公司送达应诉手续,百**司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应诉手续后开始为董**办理退款事宜。2014年10月14日,董**收到了退款短信,并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了支付宝的通知显示其支付的货款376元于2014年10月17日之前退回银行卡。诉讼中,董**认可其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了全部退款。2015年2月2日,董**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15年2月11日,董**重新立案,提起该案诉讼。

诉讼中,董**称其自2014年6月4日开始申请退款,但其未留存相应证据。对此,糯米公司、百**司称其未收到董**提出的正式退款申请。

诉讼中,对于董**登录的团购网站,糯米公司、百**司称在糯米公司被百**司收购之前,该团购网站中文名称为“糯米网”,被收购后商业宣传变更为“百度糯米”;该网站在收购之前的备案的主办单位是糯米公司,被收购后即在2014年4月份完成了备案的变更,主办单位变更为百**司。该网站在变更之前的经营者是糯米公司,在被收购后经营者是由糯米公司与百**司共同经营,各有分工,但主要是由百**司经营;对于未及时退款的原因,糯米公司、百**司称因为糯米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被收购,收购于2014年上半年完成;董**在网上下单购买团购的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依据董**的证据显示糯米网的ICP的主办单位变更为百**司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故涉案的交易发生在这个时间之前;从糯米网到百度糯米网的技术升级和合并存在技术上的漏洞,信息始终显示不完整,特别是董**的账户显示不完整,可能由此导致退款一直不顺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声明、工信部ICP/IP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董**购买糯米券的订单详情、糯米券订单详情、百度糯米随便退及详情、董**收到的退款短信、董**用电脑登陆、手机APP登陆糯米网的两段视频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糯米公司与董**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董**在糯米公司的团购网站上购买团购产品的行为,可以证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董**主张百**司、糯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成立。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上述主张,董**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案中,该院认为根据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糯米公司、百**司在向其销售团购产品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原因在于:首先,董**虽主张其于2014年6月4日申请退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要求退款的时间和方式;其次,虽董**称其与糯米公司客服联系,经几次交涉,客服人员先是以未在一个月内投诉已过期为由搪塞,后又以京味楼饭店的原因为由告知不能退款,但董**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依据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董**的要求退款的过程;最后,依据董**的诉讼过程,在董**第一次提起诉讼后,百**司在接收到应诉手续的数日内已完成了退款行为,在该案诉讼前董**已收到全部货款。综合上述,该院认为,董**以糯米公司提出的“全场随便退,独家承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糯米公司、百**司三倍赔偿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糯米公司、百**司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糯**司、百**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糯**司、百**司故意隐瞒了未消费随便退的真实情况,即会有部分消费者会退款失败,会造成损失。董**退款失败后,糯**司、百**司未及时将款项退还董**,也未在网站显著位置注明退款失败后如何解决,亦未有效地对客服人员进行交代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而是对此持放任态度,属于认识上的间接故意。正是糯**司、百**司的故意隐瞒,客观上诱使董**作出了购买行为,未消费退款失败,导致损失发生。二、一审未认定糯**司、百**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三点理由不成立。虽然董**未能留存2014年6月4日在网站上申请退款的证据,但在网站上申请退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董**能否提供与客服沟通退款的证据及糯**司、百**司在收到董**的起诉状后退款的事实,并不影响董**申请退款的事实存在,亦不影响因糯**司、百**司的欺诈导致董**损失的存在。三、糯**司、百**司的行为已经给董**带来了不良的用户体验,并造成了一定损失,糯**司、百**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董**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糯**司、百**司赔偿董**已支付价款三倍金额损失112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糯**司、百**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糯米公司、百**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糯米公司、百**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作失误,未能及时返还董**团购券款项,但现已将涉案团购券款项退还董**。糯米公司、百**司承诺的未消费随便退受广大消费者欢迎,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和行为。不同意董**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对董**与糯**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主张糯**司、百**司对其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虽然董**在糯米网上申请退款失败,但基于互联网的特性,在董**能够进一步联系糯**司、百**司的情形下,糯米网上显示的退款失败并不表明糯**司、百**司拒绝退款。董**称其在糯米网申请退款失败后,又电话联系糯**司客服,糯**司客服拒绝董**的退款要求,但糯**司、百**司对此予以否认,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董**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董**第一次提起诉讼后,糯**司、百**司在收到应诉手续的数日内已将涉案团购券款项退还给董**。综合上述,虽然董**在糯米网上申请退款失败,糯**司、百**司未及时向董**退款,但董**据此主张糯**司、百**司对其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糯**司、百**司赔偿其已支付价款三倍金额损失1128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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