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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金*、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9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金*、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金*为同学和多年朋友关系,金*和王*之间为朋友关系。由于金*自称手里有“新百伦”品牌运动鞋的授权,所以提议三人合伙一起做鞋子的特卖活动。由于王**一直和北京**商业大楼有合作关系,所以就希望通过王**和北京**商业大楼沟通,在人气比较旺盛的北京**商业大楼双兴仁和大卖场(以下简称双兴卖场)开展特卖销售活动。经过前期沟通,商场告知只要合作方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便可开展合作。金*知道王**所有的北京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符合商场规定的合作条件,经三人商定合伙,由日**公司和商场开展合作。王**、金*、王*三人按照增值税发票税点的比例支付日**公司相关费用,并根据最终的销售业绩支付给日**公司一定的费用,具体比例三人促销期全部结束后再协商。剩余销售款返还王**、金*、王*三人后再进行分配。据此,日**公司与双兴卖场分别签署了促销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合作合同书》和促销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商品促销服务协议书》。合伙期间,金*、王*在王**、日**公司事先不知情且在未和王**、日**公司协商、未取得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法将与双兴卖场的合作方主体由日**公司变更为北京**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宏图厂),并将本应结算给日**公司的销售款结算至宏图厂,否认王**与金*、王*之间的合伙关系。为维护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金*、王*之间就日**公司与双兴卖场之间签署的《合作合同书》和《商品促销服务协议书》的履行存在合伙关系;2.诉讼费由金*、王*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王*曾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将日**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金*、王*系日**公司与双兴卖场签署的《合作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主体,金*、王*与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院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金*、王*与日**公司之间就日**公司与双兴卖场之间签署的《合作合同书》和《商品促销服务协议书》的履行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后,王**提起本案诉讼。该院认为,王**就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与前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故王**就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仅以书面形式审查即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王**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2015)顺民(商)初字第882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二案解决的是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9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金*、王*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兴卖场的运动鞋销售款项归谁所有的纠纷已经由金*、王*在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与本案诉争事实一致。日**公司是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王**,王**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应进入实体审理,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曾做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确认了金*、王*与日**公司之间就日**公司与双兴卖场之间签署的《合作合同书》和《商品促销服务协议书》的履行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该判决已经我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同时,日**公司与王**为不同法律主体。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王**起诉缺乏依据。综上,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94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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