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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有限公司与孙*、艾弗爱食品加工设备(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弗爱食品加工设备(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外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外**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孙**由外**司派遣至艾**公司的员工,其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外**司支付相关款项,外**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外**司在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2.外**司不支付孙*2014年3月工资1748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26220元;3.外**司不支付孙*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36.78元;4.外**司不承担支付孙*2013年Moba项目奖金的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外服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孙**由外**司派遣至艾**公司的员工,其向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艾**公司也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艾**公司作出的《关于退回派遣人员孙*的告知书》合法有效,退回流程完全按照艾**公司与外**司的派遣协议约定进行;2.艾**公司不支付孙*2013年moba项目奖金26220元;3.艾**公司不支付孙*2014年3月工资17480元及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26220元;4.不支付孙*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036.78元。

外服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艾弗爱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艾弗爱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08年10月9日与外**司签订自2008年10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外**司派遣至艾**公司从事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480元,最后出勤至2014年1月24日,工资支付至2014年2月,工资由艾**公司进行发放。

2014年1月24日,艾**公司向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内容为通知孙*双方劳动合同将被单方面终止;2014年2月19日,艾**公司向孙*作出《用工关系终止协议》,内容为告知孙*其就双方用工关系终止事宜最终的经济补偿方案及2月28日为双方正式的用工关系终止日,该协议显示“公司将使用人民币17480元作为你的补偿计算基数,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税前)192280元的经济补偿,公司将另外提供人民币(税前)26220元的经济补偿,代表2013财年Moba奖金……”。

艾**公司主张因外服公司需要书面的退回通知,故其于2014年3月25日向外服公司作出《关于退回派遣人员孙*的告知书》,退回理由显示为“1.满足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劳务派遣的新要求。2.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已经期满,并已协商改劳务派遣服务关系为人事委托服务关系。3.我公司连续亏损数月,正在进行重组分立,已决定不再设立人事行政经理岗位,也没有合适孙*的其他岗位。4.孙*在派遣用工期间,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生产秩序混乱,达到解除派遣退回贵公司的约定条件”。

外服公司主张艾弗爱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将孙*退回其处,同日其与孙*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内容为“用工单位于2014年3月25日向我司送达了《关于退回派遣人员孙*的告知书》,并对退回您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其中第4条退回理由为‘孙*在派遣用工期间,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生产秩序混乱,达到解除派遣退回贵公司的约定条件。’因此我司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与上述第4条退回理由相同的理由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孙*主张其于2014年4月1日收到外**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对艾弗爱公司终止用工关系及外**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认可,其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一直要求继续回到艾弗爱公司工作。

庭审中,艾弗爱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因其业务和岗位调整,孙*的岗位已经不再存在;2.其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司)所签的服务合同及付款发票,证明公司与网**司建立委托招聘关系;3.其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所签的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思**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网页,证明孙*代表其与思**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并向思**司支付了猎头招聘的服务费,但思**司的经营范围却不包括人力资源服务;4.孙*与外服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孙*未及时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且其所招聘的人来自于网**司的招聘,但其却向思**司支付了款项;5.续聘员工通知书,该通知书有孙*签名,证明孙*的岗位职责包括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到期没有和员工续签;6.第三方出具人力资源评估报告,证明孙*未完成其岗位职责,给其造成了损失,该报告无孙*签名确认。

孙*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其未见过该合同;2.未见过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认可,但签订该合同系经过公司批准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4.真实性认可,但并非全部的邮件往来,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履行派遣关系,应系艾弗爱公司与外**司双方协商确定,且此并未给艾弗爱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与本案并无关联;5.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述岗位职责,是公司批准之后才能具体实施;6.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的形成时间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后,且孙*对此评估并不知情。

另艾**公司于2014年3月向孙*发放36082.07元。艾**公司称上述款项中,扣除工资外,剩下的款项即为Moba项目奖金及Jamesway项目的奖金;孙*称上述款项中,12379.07元系其工资,剩下的8740元是Jamesway项目的奖金,故Moba项目奖金尚未发放。

关于年休假,孙*主张其2013年有5天年休假未休。艾弗爱公司主张孙*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并称孙*2013年的年休假记录为5月16日休1天、6月9日休1天、6月13日休1天、6月17日至21日休5天、6月25日休1天、9月2日至6日休5天、9月18日休0.5天、10月12日休1天、10月18日休1天、10月22日至25日休4天、10月28日至11月1日休5天、11月4日至8日休5天、11月11日至15日休5天,共计休假35.5天;艾弗爱公司及外服公司均未就孙*的年休假情况举证。

孙*就其劳动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5059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外**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孙*的劳动关系;2.外**司支付孙*2014年3月工资17480元及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26220元;3.外**司支付孙*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36.78元;4.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艾**公司支付2013年Moba项目奖金26220元;6.外**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孙*其他仲裁请求。外**司及艾**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孙*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艾**公司将孙*退回外服公司的理由有4点,其中外服公司以第4点理由“孙*在派遣用工期间,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生产秩序混乱,达到解除派遣退回贵公司的约定条件”作为其与孙*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艾**公司及外服公司均未就此提交相应的制度依据,而艾**公司就其关于孙*严重失职的若干主张,所提交的人力资源评估报告系双方争议发生后作出,且无孙*签名确认,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孙*确实存在严重失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另考虑到其曾向孙*发出过《用工关系终止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要向孙*支付相应离职补偿,法院认为其以严重失职为由终止用工关系及外服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均无依据,而孙*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撤销外服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艾**公司违法退回,且外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孙*2014年3月起无法正常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故仲裁裁决外服公司支付2014年3月及4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并由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两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服公司及艾**公司均未就孙*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法院对孙*2013年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的事实予以采信,仲裁裁决外服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036.78元,并由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两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Moba项目奖金,艾**公司向孙*作出的用工关系终止协议显示其将支付2013年Moba项目奖金26220元,其虽称2014年3月支付给孙*的款项中包含该项目奖金,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法院对其已支付该项目奖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仲裁裁决艾**公司支付2013年Moba项目奖金26220元,并由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两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外**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外**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孙*的劳动合同;二、北京外**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二○一四年三月工资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元及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万六千二百二十元,艾弗爱食品加工设备(北**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外**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零三十六元七角八分,艾弗爱食品加工设备(北**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艾弗爱食品加工设备(北**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二○一四年Moba项目奖金二万六千二百二十元,北京外**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北京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艾弗爱食品加工设备(北**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外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孙*在用工单位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其作为人力资源负责人,在招聘过程中向不相干且无猎头资格、未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北京**限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44850元,导致招聘的员工不能按时续签劳务派遣合同,无论在生产效率还是经济利益上均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外服公司解除理由及程序均符合法定要求,孙*无权要求继续履行。二、外服公司解除孙*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孙*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截止到2014年2月。外服公司无义务支付2014年3月工资以及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三、关于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年假,孙*已经实际休假,因此不存在任何未休年假补偿。四、用工单位不存在Moba项目,该奖金亦不存在,外服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外服公司与孙*孙*劳动关系解除;2.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外服公司不支付孙*2014年3月工资17480元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220元;3.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外服公司不支付孙*孙*未休年休假工资8036.78元;4.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68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外服公司不支付孙*孙*2014年Moba奖金2622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艾**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与外服公司一致,同意外服公司的请求与理由。

孙*在二审中辩称:对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用工关系终止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外**司提供了艾**公司与思**司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付款凭证及思**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网页等,但仅凭此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孙*违反公司规定给艾**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关于外**司提出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一节,外**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有单独决定续签劳动合同的权限以及因未续签劳动合同给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外**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撤销外**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外**司应向孙*支付2014年3月工资以及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外**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外**司及艾**公司均未就孙*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孙*2013年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的事实,并判令两公司向孙*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对于外**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Moba项目奖金,在艾**公司向孙*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中显示其将支付2013年Moba项目奖金26220元,外**司称不存在Moba项目,显然与此相悖,在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孙*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外**司、艾**公司连带支付孙*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外**司的第四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外**有限公司负担10元,艾弗爱食品加工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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