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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责任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3年6月1日开始接受海淀区×园小区项目的开发商**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海淀区×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内容,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2004年6月26日刘*与北京**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海淀区×园小区301号房屋。2005年4月15日,刘*办理了收楼手续,我公司与其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但刘*收楼后,未完全按期交付物业费用,至今累计欠付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803.48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由于刘*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支付我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80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刘*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系受北京**限公司委托,自2003年6月1日开始对北京**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4年6月26日,刘*与北京**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2.77平方米。刘*入住后,未向华**司交纳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1803.48元。另查,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38元。诉讼中,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华**公司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公司受北京**限公司委托,对北京**园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刘*作为业主亦应按照约定向华**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华**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推定刘*对华**公司的陈述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刘*为301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已于事实上接受了华**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故华**公司诉请要求刘*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责任公司交纳二O一O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零三元四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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