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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翁超凡、翁瑞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翁超凡、翁**、翁超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被告翁超凡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翁超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翁*凡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以每月0.15%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表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翁*凡提供借款,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让被告翁*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因此要求被告翁*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同时,被告翁*花系被告翁*凡之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翁*花应当对被告翁*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以每月0.15%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翁超凡辩称,具体欠款数额以实际借条为准,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随时可以要求还款,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翁超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翁**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翁*其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超凡与被告翁瑞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翁超凡与被告翁超其系兄弟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翁超凡向原告何**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翁超其名下中**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共计8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原告借给被告翁超凡使用,庭审中,被告翁超凡对于该80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无法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翁超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翁超凡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返还原告全部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翁超凡偿还借款8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翁超凡与被告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超凡虽主张该借款为被告翁超凡的个人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借款应视为被告翁超凡与被告翁**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翁超凡与被告翁**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翁超凡均认可该笔欠款是翁超凡所借,为翁超凡所用,被告翁超其只是提供银行账户供原告与被告翁超凡转账所用,被告翁超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翁超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仍按照2012年3月19日欠条中约定的月息0.15%执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翁超凡、翁瑞花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翁超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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