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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之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玻璃,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结算货款,2015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四张支票,其中支票号为33311991的支票付款金额为10000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15年4月21日。到了2015年4月21日原告把该支票存入银行,2015年4月22日该支票被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退票,因此造成原告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之龙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持有票号为10201130/33311991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付款行为工行顺义支行,出票人账号为XXXX,金额为10000元,密码为104970387749,行号为102100000595,出票人为宇之龙公司。该票据上加盖有宇之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单景歧的个人印章。

2015年4月22日,上述支票被北京**镇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

庭审中,王**称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11日,宇**公司向王**购买玻璃若干,货物送到宇**公司,宇**公司的技术员签收了上述货物。

庭审中,王**称2015年2月,宇**公司在与王**结算货款时,给了王**包括涉诉支票在内共计四张延期支票,在给王**上述票据时,告知王**,该票据上的收款人及用途可以由王**自行填写。王**在委托银行收款时,在上述票据的收款人处手书为王**,用途处手书为材料费。

诉讼中,王**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王**持有的转账支票上记载了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并有出票人签章。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现王**作为该张转账支票的权利人,支票被退票后,向作为出票人的宇**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王**要求宇**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涉诉支票于2015年4月22日被退票,故王**要求宇**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票据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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