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09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朱**在一审中起诉称:朱**于2013年5月22日到北京**中心工作,担任销售员,工作地点为西城区的西单商场,月平均工资为3847.58元。北京**中心未与朱**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朱**2013年9月的工资。北京**中心经常要求朱**加班,节假日从未休息,也未休年休假。2014年12月12日北京**中心要求朱**回家待岗。2015年3月26日朱**以北京**中心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中心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北京**中心送达起诉状后,北京**中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中心与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北京**中心注册地在大兴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朱**表示其工作地点为西城区西单商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了工作证、西单商场收据。工作证载有“西单商场”、“姓名:朱**”、“专柜名称:圣吉卡丹”等字样,收据显示朱**向西单商场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情况。朱**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地点在西城区西单商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北京**中心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朱**对于北京**中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依据工作证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北京**中心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朱**提交的工作证、收据等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地点在西城区西单商场,该地点为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中心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