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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牛尔**展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牛尔**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尔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黄**申请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开庭审理,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221号裁决书,裁决黄**与牛**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现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2013年1月30日将牛**公司申诉至顺**裁委,请求确认与牛**公司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等。2013年5月6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裁决书,裁决黄**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等。黄**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黄**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与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牛**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工资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月6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221号裁决书,裁决黄**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与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黄**的其他申请请求。黄**与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黄**起诉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牛**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黄**是于**的雇员,并提交下列证据:

1.用工协议二份,第一份2011年3月16日黄**与于**签订,第二份为2012年2月13日于×1(牛**公司称于×1与于**为同一人)和黄**签订。

2.牛*宏**司自行书写的调查报告,内容主要为于**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于**称其雇员叫黄**要参加专职安全员考试需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故自己公司答应了帮忙。

3.协议书以及支出凭单,为黄**与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内容为就2012年12月18日黄**在用工负责人于**处工作中受伤一事,双方协商于**一次性赔偿黄**4万元。同日黄**领取了赔偿金4万元。

4.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因为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故决定终止工伤认定。

5.人寿保险资料交接凭证,其上显示投保人为王**。

仲裁庭审过程中,黄**对用工协议、协议书、支出凭单、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称当时因为工伤急需用钱,且认为于**是代表牛**公司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且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卷宗中黄**提交的中**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并前往中**银行调取了黄**所述工资汇入单位。查询结果显示,黄**所称工资项下的款项汇入人为王**。另查,在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案件仲裁过程中,牛**公司为王**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王**前往立案大庭取仲裁通知书,请贵公司予以配合”,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于**是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外甥,王**是于**的妻子,因为公司与于**有业务往来,所以才帮助黄**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通过安全施工员考试,公司之所以为王**出具介绍信是因为接到仲裁**公司找到于**处理此事,并为王**出具了介绍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与牛**公司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另外,就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于**的妻子王**作为牛**公司的职工处理与黄**的劳动争议纠纷,且王**向黄**支付劳动报酬,故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行为为个人行为。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对黄**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牛尔**展有限公司与黄**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牛尔**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牛**公司上诉称:黄**系于××的雇员,其与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牛**公司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黄**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3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与牛**公司自2007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黄**的工资由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而王**曾作为牛**公司的职工处理与黄**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述事实已足以认定牛**公司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牛**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牛尔**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牛尔**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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