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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北京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军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逸*公司诉称:为了给房地产开发项目做铺垫,2010年10月24日,湖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2011年1月12日更名为逸*公司)与军谊公司签订《将星璀璨耀荆州——迎新春,庆祝建党90周年——关于举办共和国将军及名人名家书画展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天**司)向乙方(军谊公司)全数支付150万元整,作为本合作协议的费用”,乙方负责参展作品的征集工作等。协议同时约定“如因乙方不能按共和国将军及名人名家书画展实施方案或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所交150万元整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天**司于2010年10月25日汇款100万元给军谊公司,同时天**司的合作伙伴叶**委托叶应先向军谊公司汇款50万元(湖北省**民法院已出具(2013)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逸*公司向胡**、叶**偿还该50万元及利息)。2010年11月5日,天**司又按军谊公司周**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雷鸣账户汇款10万元,前后共支付160万元。但是军谊公司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逸*公司多次要求军谊公司返还所收款项,军谊公司却一拖再拖。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逸*公司与军谊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军谊公司返还逸*公司支付的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逸*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军**司辩称:不同意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最初,逸*公司找到军**司并与之签订合同。军**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将活动时间推迟的。后其要求军**司退钱,军**司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军**司出具《将星璀璨耀荆州—迎新春,庆祝建党90周年—共和国将军及名人名家书画展策划方案》(以下简称《策划方案》),载明书画展举办时间为2011年元月中旬,地点为湖北省荆州市,军**司征集共和国将军及名家书画作品150幅,拟邀请党政军多位领导、将军,国内外著名专家学者、企业家等相关人员赴荆州参加书画展活动,并邀请中**视台、北**视台、**华社、人民日报、解放军报、香**卫视、相关的省级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主流媒体及新华网、人民网、百度网、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等权威网络媒体进行报道宣传。《策划方案》另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安排。

2010年10月24日,湖北天**有限公司(甲方,2011年1月12日更名为逸*公司)与军谊公司(乙方)签订《将星璀璨耀荆州—迎新春,庆祝建党90周年—关于举办共和国将军及名人名家书画展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其中约定甲方对于其所参加活动的形式和内容具有知情权和参议权;在此项合作中,乙方赴湖北参加该活动的食宿、交通工具及返回费用等由甲方与荆州市政府协商全数提供和负责。乙方应履行“共和国将军及名人名家书画展”活动方案,负责邀请军队首长及省、市党政军领导和中**视台等新闻媒体与相关人士出席活动现场;乙方负责参展作品(将军及名人名家作品150幅,丈二匹作品2幅)的征集工作,负责出版共和国将军书画展的作品集。如因乙方不能按共和国将军及名人名家书画展实施方案或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所交150万元的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全数支付150万元,作为本合作协议的费用,便于乙方积极开展工作。乙方对甲方的资金专款专用。

协议签订后,军**司收到逸**司支付的150万元合同款项。(2013)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94号判决书查明,2010年11月5日,军**司提出到荆州参加书画展活动需要交通、食宿费10万元,逸**司向军**司指定帐户汇款10万元。

2011年1月13日,逸*公司向军**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离春节只有20天了,其尚未收到军**司关于举办此次活动的安排及任何协作信息,如果春节前不能举行,(原双方商定最迟在2010年12月20日前举行)就失去了协议书迎新春,庆祝建党90周年的主题意义。请军**司按协议履约。

2011年4月20日,逸**司致函军谊公司周**,请求其帮助收购金**司及竞拍土地。

2011年5月28日,军谊公司、北京江**咨询中心(甲方)与北京九源富**荆州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九**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去年签订了2011年春节在荆州举办“迎新春、将星璀璨耀荆州”书画展活动的协议,因外界原因未能如期举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合作,现将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共识:一、甲方承诺按照《基本情况及目的》帮助乙方整体收购荆州**有限公司。二、本宗土地事项办理成功后,乙方承付咨询费、差旅费、招待费、协调费等共计250万元。三、甲方须在2011年7月15日前,按目的1或2的要求拿到荆州市政府及土地储备中心同意的批文(以相关批示或会议纪要为准),就视为甲方完成委托任务。甲方帮助乙方收购金**司成功后,立即启动原定的书画展活动,举办日期双方另行商定(原订条款不变)。如甲方帮助收购金**司项目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不能实施,原定画展活动另行商议。协议落款处胡**作为乙方法人代表签名,逸**司法定代表人吴**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名;周**作为军谊公司法人代表签名。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帮助乙方收购金**司项目未成功。

逸**司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向军谊公司发送特别函、催讨书,要求其退还相关款项。

2014年10月22日,逸**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询:双方确认《协议书》约定的“甲乙双方于去年签订了2011年春节在荆州举办‘迎新春、将星璀璨耀荆州’书画展活动的协议,因外界原因未能如期举行”中的书画展活动的协议即《协议一》,《协议书》中提到的“原定画展活动另行商议”中“原定画展活动”即《协议一》约定的画展。**公司称签订《协议一》及《协议书》的目的均是为了拿地项目做铺垫,胡**当时系逸**司合作伙伴,为了方便之后履行拿地手续,逸**司使用了乙方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书》,九**司并未实际进行工商注册,《协议书》由逸**司与胡**共同履行。双方未就书画展另行商定达成新的一致意见。

军谊公司提交书画展作品照片及书画作品集样品以证明其履行《协议一》,进行了相关作品征集准备工作;逸**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军谊公司经多次催促未向逸**司做出过履行行为,其未在协议约定的书画展活动举办时间2011年元月中旬前备好书画作品,从书画的形成时间看,书画并非为履行《协议一》专门准备的。军谊公司认为书画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合同义务的履行,书画作品可以是专为该合同征集的,也可以是以前征集的,只要符合协议约定的展览条件,都可以使用。军谊公司称其为履行《协议一》准备书画作品,产生了相关费用,但其不能就此提举证据予以证明;逸**司对此不予认可。逸**司称其于2011年5月29日致函军谊公司要求其退还合同款项,军谊公司称未收到该函,逸**司亦未提交其将该函送达军谊公司的相关证据。

经询,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对涉案书画主张权利,要求军谊公司自行处置;军谊公司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逸**司提交的《协议一》、(2013)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94号判决书、汇款凭单、公司变更通知书、特别函、催讨书、邮单、《协议书》、《策划方案》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逸*公司陈述,《协议书》系其基于交易便利考虑,以九**司(或胡**)名义与军谊公司及北京江**咨询中心所签,由逸*公司及胡**共同履行。《协议一》、《协议书》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逸*公司及军谊公司均应受此两份合同的约束。

《协议书》约定“甲方帮助乙方收购金**司成功后,立即启动原定的书画展活动,举办日期双方另行商定(原订条款不变)。如甲方帮助收购金**司项目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不能实施,原定画展活动另行商议。”即如果甲方帮助乙方成功收购金**司,则双方按照《协议一》约定的内容另行择期举办书画展活动;如果收购金**司项目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不能实施,则双方对原定的画展活动另行商议,双方不再受《协议一》原定条款的约束。后者可理解为对《协议一》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收购金**司项目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不能实施)成就,《协议一》即解除。《协议书》签订后,收购金**司项目未能实施,双方约定的《协议一》的解除条件成就,《协议一》自条件成就之日2011年7月16日起解除。

根据《协议书》,《协议一》安排的书画展因外界原因未能如期举行,双方就书画展活动另行商议。即双方已就书画展未能展出系外界原因达成了共识,现逸辉公司主张书画展未能举办应归责于军谊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一》解除后,双方即应终止履行,并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处理。军谊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准备了书画作品并产生了相应费用,然其未能就其主张的费用举证,且其自称有些书画作品是先前征集的,不是专为履行本合同征集的,在逸**司对军谊公司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军谊公司主张的为履行《协议一》产生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双方约定的画展活动未举办,即合同主要义务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逸**司在合同解除后要求退还合同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军谊公司拒绝退款必然给逸**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逸**司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计算方法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湖北**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将星璀璨耀荆州—迎新春,庆祝建党90周年—关于举办共和国将军及名人名家书画展合作协议书》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限公司退还合同款项一百六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六十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原告湖**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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