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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研究所等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教育研究所)、上诉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爱教育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树**司之委托代理人严多佳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在一审法院诉讼:王*于2015年1月22日入职仁**研究所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仁**研究所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王*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仁**研究所并未足额支付王*工资,在职期间还安排王*加班也不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期间王*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左**社12层1201-1208室,在诉讼过程中王*知悉其个人所得税系由树**司代为缴纳,仁**研究所与树**司实则为关联企业,两家公司办公地点同为一处,实际的经营管理人均为赵*(仁**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为维护王*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仁**研究所向其支付:1、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9.20元;2、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609.20元;3、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工资5977.27元;4、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超时工作加班工资495.68元;5、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仁爱教育研究所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树**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王*系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向树**司主张权利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树**司亦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5年1月22日入职仁**研究所,从事中小学教材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左**社12层1201-1208室,工作期间接受赵*的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王*表示其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在职期间也经常加班,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案件审理中,王*为证明其与仁**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育部基础教育二司向仁**研究所出具的函件、贵州**有限公司的商品调拨单、业务员费用报销流程、仁**研究所招聘广告、名片。其中,名片上显示王*为仁**研究所区域经理,该所所长为赵*。仁**研究所与树**司对王*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向法院申请调查2015年4月23日其工商银行卡转账收入7469.86元的付款方信息,法院向中国工**区支行核查,该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反馈查询结果王*的银行卡,卡号为×××,2015年4月23日转账收入7469.86元对手方账号为×××,户名为仁**研究所。王*对此查询结果无异议,仁**研究所向法院表示该公司与树**司、北京市**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在中国工**区支行,均使用同一工资账户,账号为×××,王*的工资实则系由树**司支付。法院再次向中国工**区支行查实,该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答复:仁**研究所、树**司与三**司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向该行转入工资明细:×××,金额312105.49元(树**司);×××,金额46432.38元(三**司);×××,金额210535.15元(仁**研究所)以上三户共用一个代发工资批量编号,工资盘由单位加密制表录盘,银行无法解密,三个单位共用一个加密盘。王*对此回复无异议,但表示其上述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仁**研究所对银行的回复无异议,但主张王*的款项系由树**司支付,并向法院申请核实王*的2015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情况。法院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核查,经该局核查树**司于2015年5月12日为王*申报个人所得税,办理代扣代缴业务。王*表示其在离职后仁**研究所使用哪一家企业名义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由其本人意志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树**司表示王**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签署劳动合同,王*的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左岸工社,树**司表示王*的工作系接受王xx(该公司法人)管理,但具体的管理流程、管理方法未能向法院明确。树**司表示不清楚为何与仁爱教育研究所及三**司使用同一银行工资专户转账。

再查,法院曾向仁爱教育研究所核查仁爱教育研究所、树**司及三**司为何使用工商银行同一工资专户发放员工工资,仁爱教育研究所表示系应银行要求。就三家公司间的关系,仁爱教育研究所表示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但系三个独立法人。

又查,王**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仁爱教育研究所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教育研究、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培训;销售开发后的产品、文化办公用品及设备、日用百货、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软件、电子茶品。树**司经营范围:零售、邮购公开发行的国内版书刊;文化艺术方面的咨询服务;激光照排;计算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及外部设备、文化办公设备、办公用品。

王*以要求仁爱教育研究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1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申请请求。王*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查询回执、税务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的劳动关系认定是本案主要争议,对此法院认为,仁**研究所向法院陈述该公司与树**司、三**司法定代表人间存在亲属关系;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相近似;王*自述的工作地点与树**司陈述的王*的工作地点又均在仁**研究所的注册地;本案中亦查明三家公司在中国工**区支行共同使用同一工资专户,使用同一加密盘向员工发放工资,足见仁**研究所与树**司间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在此情况下,应由仁**研究所与树**司举证证明王*工作过程中仅接受树**司管理,从事的业务也仅是树**司的业务,与仁**研究所并无任何关系。而本案中,树**司也从未与王*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即表明王*在入职之初无法知悉其本人仅需接受树**司管理;树**司与仁**研究所使用同一加密盘向员工发放工资,王*个人也无从区分其工资系由哪家公司支付;王*的个人所得税代缴行为也是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也并非由王*个人意愿所能左右;而王*提交的名片又在一定程度上佐证王*工作期间接受了仁**研究所的管理。综上,法院认为,仁**研究所与树**司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仅系接受树**司的管理,即王*提供劳动的时间和空间上均难以区分王*用工管理主体。鉴此,王*要求仁**研究所承担劳动关系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仁**研究所并未与王*签署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19.54元,树**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王*要求的2015年1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仁**研究所已支付上述期间工资7469.86元,仍存差额,经核算仍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139.34元,树**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王*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对其要求仁**研究所与树**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四分,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仁爱教育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王*支付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19.54元及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139.34元,并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仁爱教育研究所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接受树**司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工资由树**司发放,个人所得税由树**司代扣代缴。

树**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树**司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并被判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树**司提交借款人为王*签字、机关首长为王xx印章的借款单两张,用以证明王*曾向其公司借款两次共计四千元,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作为王*的直接负责人签章批示,王*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借款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字迹,且该证据仅有王xx的印章并无树**司的公章,亦不能证明其与树**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自述的工作地点与树**司陈述的王*的工作地点均为仁**研究所的注册地,王*所从事的中小学教材销售工作与仁**研究所、树**司的业务均有关系,王*的工资由仁**研究所、树**司、三**司共用的工资专户及加密盘发放。仁**研究所在一审中表示两家单位之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二审中其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对无关联关系的三家单位为何使用同一工资专户和加密盘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仁**研究所与树**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现仁**研究所与树**司均上诉主张王*仅与树**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树**司提交的借款单上仅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印章并无树**司印章,其又自述王xx的工作地点亦为仁**研究所的注册地,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仅与树**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树**司从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区分王*的工资系由哪家单位支付,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相近似,王*的个人所得税代缴又发生在劳动关系之后,难以区分王*的用工管理主体,故王*要求仁**研究所承担劳动关系的责任树**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仁**研究所与树**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研究所、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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