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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泽**公司与孚**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约定泽**公司以孚**公司顾问的名义参与孚**公司客户SAPR/3系统的项目实施。泽**公司实际派遣员工郭*,双方约定顾问价格为892元/天,郭*一共工作395天,请求孚**公司支付泽**公司EPR项目实施合作合同的合同款3533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诉合同只盖章但未签字,没有签订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合同约定实际付款前泽佳科**司需提供孚**公司签字认可的工作报告、结算清单及发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满足。债务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泽佳科**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泽**公司是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孚高**司是计算机网络及软件的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泽**公司提交的《EPR项目实施合同(含附件一)》(以下称涉诉合同)中,有泽**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有孚**公司盖章。涉诉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及附件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涉诉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由泽**公司、孚**公司授权代表妥为签署,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孚**公司认为其并未签字,故合同并未生效。一审另查,涉诉合同没有落款时间,经一审法院询问,泽**公司称涉诉合同是后补的,签订时间大概为2012年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孚**公司称涉诉合同确为后补,签订时间晚于2012年10月份。

涉诉合同第4条“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见合同附件的具体项目相关规定;咨询费用结算的依据是经**公司授权人员及孚**公司客户签字认可过的人天工作报告及双方规定的单价;在孚**公司付款前,泽**公司应先按照双方的结算清单向孚**公司开具发票。另,“附件一”约定:本附件以双方签字盖章为生效标志,项目名称为“IBM公司华能电力SPA项目”,顾问姓名“郭*”,价格“892元/天”,付款方式“孚**公司在泽**公司每工作完一个月后,根据泽**公司提供的客户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或工作报告、工作天数以及上述价格,确认泽**公司该月服务费总额。确认后孚**公司在收到孚**公司客户款项及泽**公司的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泽**公司支付。”

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来往邮件打印页若干,以证明郭*工作量及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孚**公司表示邮件并没有对方回复,邮件内容未经客户确认。一审庭审中,泽**公司、孚**公司均表示郭*所应履行的涉诉合同项下义务并未经过孚**公司或孚**公司客户验收,且无法通过鉴定确认郭*工作量。另,孚**公司认可泽**公司曾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分别就涉诉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因提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孚**公司表示涉诉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份之后,且泽**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起诉过孚**公司,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泽**公司主张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涉诉合同明确约定需泽**公司、孚**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孚**公司并未签字,故涉诉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即使涉诉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内容及泽**公司证据可知,泽**公司并未提供孚**公司及孚**公司客户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或工作报告等,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相关约定并未成就,且双方均表示涉诉合同项下郭*的工作量既未验收也无法鉴定,故泽**公司作为义务履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泽**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孚高**司支付项目实施合作合同款35334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诉合同有泽**公司签字盖章以及孚高**司盖章,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约定属于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是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主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不生效对泽**公司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合作服务的项目为I**公司在中国**公司的SAP项目,泽**公司的顾问在项目中的工作情况需要I**公司项目经理的确认。孚高**司对泽**公司顾问的工作量不予认可,该事实只有I**公司能够证明和解释清楚,故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国际商**有限公司为(以下简称I**公司)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被上诉人辩称

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泽**公司的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没有生效,工作量没有客户的确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EPR项目实施合同(含附件一)》、邮件打印页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泽佳科益公司要求孚**公司支付合作合同款,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涉案合同是否生效;第二,如果合同生效,泽佳科益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生效与否问题。孚高**司与泽**公司签订《EPR项目实施合作合同》。关于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合同及附件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合同最后一条第14条亦约定合同由孚高**司、泽**公司授权代表妥为签署,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泽**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作项目发生于2010年,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对项目终止时间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泽**公司主张是2012年6月,孚高**司主张是2011年。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合同为补签,合同上未写明签订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具体补签时间亦说法不一。本院认为,事后补签合同的行为说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予以追认,故孚高**司以合同相关约定主张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何认定泽**公司的履行情况。泽**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派遣其公司员工郭**孚**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并以孚**公司顾问的名义参与孚**公司客户SAPR/3系统的项目实施。孚**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泽**公司对其主张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泽**公司提交邮件证明其与孚**公司协商解决该争议,亦提交邮件证明其员工郭*的出勤情况,但该邮件显示的郭*的出勤情况为其单方制作,孚**公司在邮件中亦未认可郭*的工作情况,故泽**公司的邮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泽**公司据此要求孚**公司支付合同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I**公司为第三人,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合作服务的项目为I**公司在中国**公司的SAP项目,对泽**公司的顾问郭*在项目中的工作情况I**公司能够证明和解释清楚。本院认为,I**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孚**公司申请追加I**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泽**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北京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北京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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