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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代卫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谷**、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隗合群、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谷**、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原告的对班董*驾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号为×××)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实验中学前时,小轿车前部与代卫光头西尾东发生故障后停放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尾部相撞,造成董*死亡,两车损坏。董*和原告承包的×××号车辆严重受损,车辆不投入运营,造成原告误工52天,导致原告损失共计6727元。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代卫光、董*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代卫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承包金损失3694元、误工损失30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车辆正常年检且司机符合驾驶资格的基础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因投保车辆在事发时侯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在赔付金额上应当免赔10%。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承包金、误工损失,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停产、停运、停驶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予赔付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谷*芹辩称:我方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找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辩称:上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说车辆超载也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时10分,董*驾驶车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实验中学前时,小轿车前部与代卫光驾驶的头西尾东发生故障后停放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尾部相撞,造成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董*被送到北京**一医院进行抢救,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将依法扣留拖移的车号为×××小汽车返还给北京北**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代卫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确定代卫光、董*为同等责任。原告系北京北**责任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原告与北京北**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董*作为乙方与北京北**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双班车辆营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金定额缴纳标准为每月8525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车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北**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误工等合理损失共计7615.84元。

车号为×××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谷桂芹,该车属营业货车。此次事故发生时代卫光系陈**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代卫光在履行职务行为。车号为×××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董*生前系北京北**责任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时董*在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北京北**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的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劳动合同、营运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董*与代卫光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北**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的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劳动合同、营运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615.84元。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陈**和谷**对第三者责任条款条款不予认可,其称未收到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保孝义支公司只给了其保险单,未给过保险条款。人保孝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谷**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孝义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人保孝义支公司关于赔付金额上应当免赔10%以及原告的误工、承包金损失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停产、停运、停驶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事发时代卫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按照代卫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07.92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合理损失三千八百零七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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