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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于2015年7月16日15时15分许,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崔*)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京良路长阳高架桥时,摩托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崔*死亡,周*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过路群众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崔*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周*持C1类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周*为全部责任,李**、崔*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进行惩处。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7月16日15时15分许,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崔*)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京良路长阳高架桥时,摩托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崔*死亡,周*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过路群众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崔*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周*持C1类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周*为全部责任,李**、崔*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周*供述,证人吴*、李**、李**、豆×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证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C1类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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