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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12月到豪**司工作,被指派到北京市房**良乡校区院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岗位为配电主管。工作期间,我任劳任怨,为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了巨大贡献。豪**司未按时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给我造成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豪**司:1、支付2002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养老保险补偿金499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豪**司辩称:刘**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10月,同意从2007年10月开始按照社保计算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的入职时间,刘**虽主张其系2002年12月入职豪**司,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证据显示的最早时间系《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上所载的2005年12月12日,故法院依法确认该时间为刘**的入职时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刘**与豪**司于2005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系农业户口,且豪**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刘**要求豪**司支付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豪**司应支付刘**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3364元。未有证据显示2002年12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刘**要求豪**司支付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豪**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五年十二月至二○○八年三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豪**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上记载的时间点认定刘**的入职时间,欠妥;刘**的《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系北京师**务公司为其办理的,该证书上登记的名称虽为我公司,但刘**实际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刘**养老保险补偿金,或发回重审。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为农业户口,曾系豪**司的员工,豪**司为刘**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

刘**主张其于2002年12月入职**公司;豪**司于2003年3月24日为其办理农业银行储蓄存折以发放工资,于2004年1月派其参加培训。为证明其主张,刘**提交《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农业银行储蓄存折、职业资格证书为证。其中,《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显示刘**的工作单位为豪**司,于2005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22日在建设**培训中心完成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成绩合格,具备上岗资格;职业资格证书未显示豪**司的相关信息。豪**司对《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农业银行储蓄存折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豪**司主张刘**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但未就此举证。经原审法院向银行核实,2003年为刘**开立工资户并转账发工资的单位为北京师**务公司。刘**未能证明该公司与豪**司具有关联关系。

刘**曾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豪**司支付其2002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49920元。房**裁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54号裁决书,裁决豪**司支付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645.9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2015年4月20日,北京**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豪**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全国物业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岗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5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豪**司主张刘**于2007年10月入职该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上所载明的时间,认定刘**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豪**司上诉称《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系北京师**务公司借用豪**司名义为刘**办理,并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为农业户口,豪**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支付养老保险补偿。原审法院判令豪**司支付此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豪**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豪**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豪**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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