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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1月到北京**理公司工作,被指派到北京市房**良乡校区院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期间,我任劳任怨,为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了巨大贡献。北京**理公司未按时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给我造成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理公司:1、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6240元;2、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理公司辩称:仲贵友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同意从2011年6月开始按照社保计算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仲贵友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仲**与北京**理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系农业户口,且未有证据显示北京**理公司依法为仲**缴纳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故仲**要求北京**理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北京**理公司应支付仲**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280元,仲**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要求北京**理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仲**二○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二百八十元;二、驳回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豪**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仲贵友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仲贵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仲*友主张其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北京**理公司,担任电工,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北京**理公司对仲*友的主张予以认可。仲*友系农业户口,北京**理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2014年12月8日,仲**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理公司:1、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6240元;2、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13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52号裁决书,裁决豪**司支付仲**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53.03元,驳回仲**的其他申请请求。仲**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海**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豪**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5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以诚信为本。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不利于自身事实的认可,可作为证据,禁止反言。豪**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仲**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本院审理中,该公司称仲**于2011年6月14日入职,其说法前后不一致,亦未能提交证据对此前陈述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仲**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仲**为农业户口,豪**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豪**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豪**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豪**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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