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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钞特**限公司与刘**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钞特种**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1日入职,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对无房职工2011年11月30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核定,分段的方式发放。经核对,原告的住房补贴款为1523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发放第一笔(40%)住房补贴60

920元,离职时尚有91380未发。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发放了第二笔(40%),于2014年春节前后发放了第三笔(20%),但均未向原告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于2014年4月18日撤诉,并于当日重新立案,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住房补贴差额913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

845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住房补贴款差额9138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22

845元,共计1142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查,中**司发放住房补贴的来源为企业自筹,对象为企业的无房职工,该住房补贴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刘**要求中**司向其支付住房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刘**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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