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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中国**限公司等管辖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97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信公司)的授权行为不是一个单独的侵权行为,原审裁定以授权行为发生的地方确定为侵权行为地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以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地确定侵权行为地;第二,上诉人已就相同事实先行向浙江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台**院)提起侵犯商标权的诉讼,因此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台**院审理;第三,上诉人从未针对联合通信公司的授权行为提出投诉,联合通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审裁定依据授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为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类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案中,联合通信公司与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联合通信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其“世界风及图”商标的行为、大**公司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世界风及图”商标的行为。鉴于涉案授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北京**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联合通信公司与大**公司有权选择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由授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曾就大显通信公司的相同行为在台**院提出侵犯商标权的诉讼,但其立案时间在本案之后,因此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台**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联合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原告以及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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