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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骏**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燕诉称,2011年1月6日刘新燕欲从骏**公司购买法拉利599SA和FF汽车,两辆车总价值为14

643500元,其中法拉利599SA车辆价值8342

000元,FF车辆价值6301500元。为购买上述车辆,刘**支付给骏**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车辆到货后即2011年12月31日支付购车余款,后***未支付余款提取上述两辆汽车。2012年1月10日,骏**公司向刘**发出《提车通知书》,告知刘**上述两辆车辆将另行销售,让刘**于2012年4月5日前使用预付款另行购车。

刘**收到《提车通知书》后,于2012年4月4日派人与骏**公司联系另行购车事宜,骏**公司称会计休息无法签署相关文件,所以需另行联系。后经刘**与骏**公司协商,至今未就预付款使用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骏**公司返还预付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刘**从骏**公司订购过起诉书中所述的两辆汽车,且其订购的车辆属于量身定制,骏**公司一直按照刘**的要求为其定制车辆。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3日,骏**公司两次通知刘**提车,因此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刘**拒不支付剩余购车款,刘**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骏**公司提出反诉,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刘**来到骏**公司订购两部型号分别为FF和59**利汽车,并支付意向金10万元。2011年5月刘**到店为其订购的两部汽车挑选并确定了个性化配置,同时交纳预付款190万元,双方约定交车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交车当日付清余款12643500元,之后骏**公司按照刘**的要求为其订购车辆并办理车辆进口手续。

2011年10月13日和2011年12月9日刘**订购的两辆车先后到店,骏**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1年12月23日向刘**发出书面提车通知书,通知刘**提车并交纳余款。2012年1月7日,鉴于刘**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提车,骏**公司再次向刘**发出提车通知书,要求刘**于2012年1月14日前付款并提车,否则将视为刘**单方解除合同,骏**公司将会另行销售刘**的两部车辆,同时考虑到刘**与骏**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的良好关系,骏**公司同意将刘**交纳的200万元预付款保留3个月,用于刘**购买其他车型使用。

2012年4月4日,刘**找到骏**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200万元,遭到骏**公司拒绝后再无音信。

由于刘**拒不支付购车余款的严重违约行为,骏**公司只得另觅其他客户购买刘**订购的两部车辆,直至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5月16日才将两部车辆销售出去,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刘**订购价格2692600元,同时骏**公司为该两部车辆另寻买家花费了车辆维护费、停放费、更改车辆铭牌费、拖车费及中介费等费用。综上,刘**拒不按时提车并交纳购车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可视为刘**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给骏**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1、判令刘**赔偿车辆折价销售差价款2692600元;2、判令刘**赔偿骏**公司未按期支付购车余款的利息损失1464280元;3、判令刘**赔偿车辆停放费108200元、客户铭牌更换费7010元、拖车费12000元、中介费70

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11年1月6日向骏**公司订购为其定制的进口汽车两辆,型号为法拉利599SA、FF,其中法拉利599SA价格为8342000元、FF价格为6

30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7月19日,刘**支付购车预付款200万元。2012年1月10日,骏**公司向刘**发出《提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购车余款12643500,但我公司在合同规定日期内仍未收到您应付的购车余款。现我公司再次提醒您:您所定制的车辆已到达我公司,销售顾问王**将继续联络您并确定付款交车日期。请您在2012年1月14日前付款并提车,我公司将在确认余款到账后将车辆交付与您。若我公司仍未在2012年1月14日前收到您的应付款项,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之约定,中止与您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同时将两辆车辆另行销售。出于为您个人利益的考虑,我公司愿意为您暂时保留您支付的购车预付款200万元至2012年4月5日(此日期为您最后使用预付款的日期)。在2012年4月5日前,您依然可以使用此预付款订购我公司销售的其它车型。”刘**未于2012年1月14日前付清余款并于2012年4月4日至骏**公司处,欲用预付款购买其他车型,因骏**公司会计不在故未签署相关文件。现刘**未使用预付款购买其他车型,预付款200万元仍在骏**公司处。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表示自愿补偿骏**公司40万元。

另查明,骏**公司已将提车通知书中提到的型号为法拉利599SA、FF两辆车辆另行降价销售。

上述事实,有《提车通知书》、2012年4月4日有骏**公司销售人员签字的说明、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骏**公司就购车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交付给骏**公司的200万元属预付款,在其未提取车辆的情况下,骏**公司应将预付款予以退还。但刘**所订购车辆属定制车辆,价格较高,且需从国外进口,骏**公司作为出卖方完成了车辆定制并将车辆进口到国内的工作,在刘**未提取车辆的情况下,骏**公司只得继续寻找买主将车辆另行降价出售,骏**公司亦因此提出反诉要求刘**赔偿车辆折价销售差价款2692600元、购车余款的利息损失1464280元、车辆停放费108200元、客户铭牌更换费7010元、拖车费12000元、中介费70000元,本院认为刘**的行为已给骏**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刘**向骏**公司赔偿40万元,对于骏**公司超出4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提出要求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骏**有限公司返还刘**购车预付款二百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赔偿北京骏**有限公司损失四十万元;

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骏**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刘**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骏**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一十七元由北京骏**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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