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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冬、赵**、郭**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付冬、赵**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冬、赵**,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付冬因朋友郭**与邢*发生纠纷,便纠集被告人赵**、郭**等多人于2015年6月25日晚上在北京市西城区香炉营头条高谷台球厅,持铁铲、铁锹、木棍等器械与邢*及其纠集的刘*等人相互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刘*胸部搓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付冬、郭**于2015年6月2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于2015年8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北**宫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郭**、王**、郭**、宋×、钱×、孙*、李*、邢*、张**、胡*、王**、刘*、张**、柏*、魏*、田*、郭**、叶**,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付冬、赵**、郭**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纠集被告人赵**、郭**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随案移送铁铲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偶发,并非有预谋的斗殴。2、本案发生的位置僻静,起因简单,后果轻微,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3、刘*的伤并非付*及同伙所造成。另,付*申请钱×作证。

赵**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赵**系因付冬被欺负而参与斗殴,且行为并未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2、赵**有自首情节,量刑应当比郭**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付冬、赵**、郭**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付*所提要求钱×作证,证明其没有纠集未成年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案已经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钱×的证言,其证言中明确提到其和郭**一起到达右安门**大排档与付*一起吃饭过程中付*提议前往事发地点打架且大家均答应的事实。且郭**的证言亦能与钱×证言印证。故认定付*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付*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付*所提刘*的伤并非其及同伙所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付*纠集赵**、郭**等人持械与邢*纠集的刘*等人相互斗殴,刘*的陈述、郭**的供述、邢*及胡*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付*及其纠集的人员对刘*进行了殴打,且案发后刘*及时就诊,综合上述证据及案发后刘*的就诊情况,足以认定刘*所受伤情系付*及其纠集人员所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冬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偶发,并非有预谋的斗殴,本案发生的位置僻静,起因简单,后果轻微,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冬因琐事有预谋地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一人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并非偶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系因付冬被欺负而参与斗殴,且行为并未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赵**有自首情节,量刑应当比郭**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虽系被付冬纠集后参与聚众斗殴,但其为斗殴准备器械,在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赵**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冬纠集赵**、郭**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且致一人轻微伤,三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付冬、赵**、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付冬、赵**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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