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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闫*、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苗**,被告闫*、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为亲兄弟。2014年4月20日晚,原告正在家看电视,听到窗户外有争吵,出门后发现,原告的哥哥苗x被打倒在地上,二被告不顾其已经没有还手之力,仍然纠结他人持续施暴。原告本想过去询问详细情况并劝阻,被告及其纠结人员马上转变风头开始殴打原告。后经二炮总医院诊断,被告的殴打行为致原告右侧下唇挫裂伤,深达肌层,伤口缝合九针,双眼球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共计花费医药费655.64元。上述侵害事件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也拒绝协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5.64元、误工费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第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无关。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阎*辩称,原告说是找闫*但是走错门,进门砸的是我家。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小西天xxx号,被告闫*、阎*分别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小西天xxx号,原、被告居住房屋相邻。2014年4月20日下午,因被告闫*、阎*在其居住的3号楼北侧两棵树之间栓挂晾衣用铁丝,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当晚9时许,原告及其哥哥苗x与被告阎*、闫*在西城区小西天东里3号楼4门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双眼球钝挫伤、下唇挫裂伤。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原告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闫*、阎*和苗x亦有不同程度损伤,其中苗x、闫*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亦为轻微伤。原告苗**因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5.64元。庭审中,原告苗**述称,其本人受伤后,医院为其开具了假条,但其工作单位未予准假,故实际未能误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苗**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出所案卷材料。在德**出所,原告苗**称,“2014年4月20日19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小西天xxx号家中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就出门了,我一出门就向我家平房后面走,我看到我哥苗x在西城区小西天xxx楼门口坐着,我过去问我哥是什么情况。我刚到楼门口,就有4、5名男子上来打我。这4、5名男子一起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脸部,打完我之后,那4、5名男子就都逃跑了”。“我没有还手,当时就给我打晕了,我没有机会还手。”在德**出所,被告闫*称,2014年4月20日中午,因阎*家楼前两棵树之间栓晾衣铁丝的事情,闫*、阎*与苗**、苗x发生口角。当晚8时左右,苗x踹阎*家的房门,苗**站在苗x旁边,闫*过去阻拦时,遭到苗**殴打,导致受伤。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在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冷静控制自己情绪,动手击打对方,造成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苗**因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合理损失由被告闫*、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损失费由原告苗**自行承担。庭审中查明,原告虽在此次冲突中受伤,但并未因此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自己没有伤害对方,但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分析,应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互殴事实,故本院对于原、被告相关陈述均不予以认定。二被告的答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闫*、阎*赔偿原告苗**医疗费三百二十七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闫*、阎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苗**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闫*、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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